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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调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加强劳动关系的法制建设,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院内职工与院之间、部门与所属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履行岗位聘用合同等劳动管理中发生的争议。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规政策以及院的有关规定为准绳。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1、职工代表2、院代表3、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组长会议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院指定;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单位代表的人数不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设
2、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调解员若干人。主任在工会代表中产生。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院工会。第三章受理范围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一)院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二)因院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争议;(三)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争议不予调解:(一)院内部因任免、奖惩等发生的争议;(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人员;(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3、:(4)从外省市、外单位调入本院不满五年的人员;(5)承担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人员。(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予受理的争议。第四章程序第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上级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十条:申请调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申请调解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理由、事实;(三)符合本规定的受理范围。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调解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
4、,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调解;逾期视为调解不成。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调解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争议调解。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部门和个人调查及收集证据,有关组织、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第十五条: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扩大争议,职工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也不得对职工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第十六条:劳动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
5、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即生效。第十七条: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都必须自觉履行。第十八条:对调解不成的争议或逾期未结束的,调解委员会应做出调解不成的结论,并在做出结论之日后三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收到结论后均有权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十九条:调解委员会应认真审阅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及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如实记录,记录须经陈述人签字。调解委员会成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证据和谈话记录负有保密责任。第二十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人是争议的
6、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三)与争议或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的。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干扰调解活动、阻碍调解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或伪证的;(四)对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第二十二条:争议当事人一方在接到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后七日内拒不履行协议,调解委员会有权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另一方当事人亦可在有关规定的时效内向上级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第二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成员在争议调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委员会可决定将其除名;院也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在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向当事人一方泄露对方属应保密的情况的;(三)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