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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小作坊第三节小餐饮店第四节小食杂店第五节食品摊贩第四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
2、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
3、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宣传引导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和城市社区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食品安全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配合有关
5、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第九条【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
6、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第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工作衔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登-A-记、备案工作中,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配合,按照食品安全国家和省
7、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禁止】除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及其制品;(四)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五)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本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十四条【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
8、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健康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家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食品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要求,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和支持
9、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十七条【对标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识明示要求。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排查问题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第十八条【生产投料记录】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投料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辅料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以及所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相关内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10、于二年。特殊食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量、使用人、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第二十条【出厂留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
11、留样制度,对出厂的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需要,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存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二十一条【停业复产自查】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能力进行审核。受托方应当在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12、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对生产行为负责。委托方提供生产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原辅料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受托方组织生产前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委托生产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并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二十三条【散装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时标注的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
13、最早的生产日期。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第二十四条【散装白酒销售】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销售的散装白酒由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二)使用密闭的盛装容器,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对采购的散装白酒进行降度、勾配、混批等处理;禁止将采购的散装白酒分装灌装并进行预包装销售;禁止销售自制泡酒。第二十五条【临期、过期食品管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不得以篡改、隐藏、遮盖、模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方
14、_式误导消费者。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向供货商采取换货或退回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六条【食品连锁经营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过程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门店应当建立配送台账,留存相关证明资料。第二十七条【利用自动制售设备经营】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
15、动制售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制售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制售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严格执行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等规定,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第二十九条【餐饮配送】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二)配送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三)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避免食品与外界接触;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其他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条【集体用餐】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