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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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江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西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复审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满足本省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

2、习惯、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四条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备案;(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四)指导、协调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五)统一管理本省标准化技术组织;(六)审查和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的制定其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申请。(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体系;(-)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对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本行业本部门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调查评估和信息反馈;(四)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五)分工管理本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技术组织;

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二章地方标准的立项第九条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申请立项的,由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

5、员会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未成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省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条申请地方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单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情况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写明。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根据论证评估和立项审查情况,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经公示后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不予立项的理由。第十二

6、条根据需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分批下达。地方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制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第十三条对生态文明、重大公众利益、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第三章地方标准的起草第十四条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组织实施,及时开展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包括编制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委

7、托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建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的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编制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工作简要过程、确定主要内容的论据,主要试验的分析,综合报告、技术经济论证,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等。地方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地方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8、、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等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编写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同时完善编制说明,载明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第十八条审核通过的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审查,并提交下列送审材料:(一)技术审查申请函;(二)标准送审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地方标准报审表;(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章地方标准的

9、审查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未成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审查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第二十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S)是否符合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四)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五)是否正确处理征求意见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10、。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应当经审查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第二十二条技术审查通过的,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根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等进行修改、整理,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并报送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一)地方标准报批公文;(二)标准报批稿;(S)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地方标准报批表;(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章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和备案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通过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省有关部门

11、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江西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36组成。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或标准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

12、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的统计分析、信息反馈机制。省有关部门和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信息。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通报。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地方标准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

13、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本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所授予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限、范围等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等情况进行业务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予以撤销。第七章地方标准的复审第三十一条地方标准复审周

14、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复审意见:(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关键技术和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进行集中复审。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报送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对省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得出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应在封面注明复审年度。第三十四条地方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地方标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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