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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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海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4月13日十五届州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

2、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职工参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风景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

3、隐患的,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机制,强化州、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县级以上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职责,定期督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职责落实情况。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州、县、乡(镇)、村(社区)的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各级各部门职责分工实行规范化安全监管,逐步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网格化管理,实现安全监管制度化建设和规范化运行。第七条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原则,国家直属、省直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纳入分类管理范围,由州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4、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第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并实施差异化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划分为A(低风险)、B(一般风险)、C(较大风险)、D(重大风险)四类:(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较好,安全生产管理基础扎实,具备事故隐患自检和治理能力,风险程度评定达到“可控”,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列为A类生产经营单位;(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基础管理一般,具有一定的事故隐患自检和治理能力,风险程度评定达到“基本可控”,三年内未发生生产

5、安全事故,列为B类生产经营单位;(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一般,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够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纠能力较弱,风险程度评定达到“较大”,隐患较多且不能及时排查治理,三年内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列为C类生产经营单位;(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差,安全生产基础管理薄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不健全,缺乏治理事故隐患的能力,风险程度评定达到“重大”,三年内发生多起一般事故或发生一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D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考评结果每年年初公布并报同级安委会和上一级安委

6、会备案。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管理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D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A、B、C、D四类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后总数量的10%.20%,30%、40%比例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安全监管部门及职责,消除监管盲区漏洞。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特种作业人员、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7、的安全技术培训及持证上岗工作。第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转交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第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时,应建立详细的检查台账,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地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整改要求和时限、行政处罚决定书、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等。第十五条安全监管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个体

8、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要时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购买技术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排查治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并向社会公示,实行挂牌督办。对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牵头部门向安委会报告,安委会负责在政府网站公告,并进行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处罚决定和处理措施、督办牵头部门和协助配合部门及其责任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

9、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同时,按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工作,指导、参与、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应急资源调集工作,并认真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对违法、违规的生产

10、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警示、约谈等惩戒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经核查属实的;(四)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

11、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监督举报,对受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绩效考核目标,并将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纳入政绩业绩考核体系,对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的方式进行。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自行组织;组织考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安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

12、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事故查处等。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并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按属地管理和党政同责的原则,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组织考评。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企业或单位,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分管行业领域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三H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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