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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拆迁纠纷涉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化解的几点意见1、对于拆迁合法有效性审查的问题。2023年之前,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202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拆迁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无权对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物权法等的规定。因此,2023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
2、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案件,各地法院参照此复函精神审理了大量的拆迁纠纷案件。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废止了上述第9号复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
3、件受理。据此,各地法院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审理,大多采取下述两分法,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起诉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出现虽然同是拆迁案件,但由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裁决的不同,可能作为不同种诉讼来对待的现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判决种类不同,所得到的判决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也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
4、受理及审理情况不同。特别是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院仅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纠纷不能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即便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裁决违法,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国务院在2023年1月21日已经出台了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法不溯及既往,还是要根据拆迁当时的法律,审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经审查认为根据判决当时的情况,存在程序或者合理性问题的,尽量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介绍上海市拆迁纠纷涉诉信访案件的化解方法)2、对于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已经裁决先于执行的或补偿费过低、营业用房和住房使用性质不清等案件,
5、不宜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尽可能与党委政府部门沟通,以调解或和解的方法解决纠纷。3、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认定被拆迁人权利优先于购房人、施工人和抵押权人。(三)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查和化解的几点意见1、关于企业改制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我院关于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受理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相当一部分法院,并未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准确区分企业改制中因企业资产变化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与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而引发的纠纷之间的差别,是
6、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时首先应注意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债权转股权纠纷;(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它是由两个构成要件组成,即一是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二是纠纷发生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或者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相关
7、。两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企业改制形式多样,反映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必然以多种案由出现。但论其案件类型,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因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属于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因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被调整、划转资产的国有企业如不服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的处置,可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类不予受理的案件主要反映在集体企业的改制上,法院不予受理引发了大量的集体访案件,因此,对于已经裁
8、定不予受理的涉诉信访案件,还是要依靠党委政府化解矛盾,对于未受理的案件,要慎重受理,以免引发新的涉诉信访案件。202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超过申请仲裁时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9、: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但从目前来访的情况看,很多案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处理。造成了很多因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上访的案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与一个人的生存的基础和水平有极大的关系,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并不表示不属于涉诉信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处理这些案件,或者在立案审查时即进行诉讼外的调解,争取将案件以调解的
10、方式解决纠纷。3、农民工追溯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对于进城务工农民工,根据中华人民法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对于农民工是否适用劳动法,是一个逐步进步的过程。劳动部1995年8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
11、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2023年3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23180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兴盛于90年代的农民工现象是我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所出现的特殊历史现象。农民离开田地、离开农村来到城镇打工成为“农民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农民工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使得农民工在劳资关系、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产生了一系
12、列的社会问题。农民工具有身份上的两重性。作为农民中的一个阶层,农民工拥有农民身份,通常还有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同时从事第二、三产业以谋生存,他们与没有任何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城镇劳动者毕竟有所区别,因为城镇劳动者的工资收人是他们维持生活的唯一来,一旦失去工作则难以维持生存。因此,城镇劳动者需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但是对于农民工而言,他们失去了工作之后依然可以用土地维持自己的基本生存,而且在集体土地上可以建自己的住房,对于进人城市,他们基本是“可进可退”,不像城镇劳动者除了工作之外别无出路和生存机会。这也造成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时,许多农民工并不愿意。他们认为自己
13、总有一天会返回农村,以后的养老也可依靠子女,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实际上减少了他们的收人。这种情况也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依据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和对象的规定中,都没有对农民工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按照字面上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确实也没有将农民工排除在外。而实践中也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劳动纠纷的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比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14、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78号)第2条规定,施工企业招收农民工,必须依照劳动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2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从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上看,农民工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享有与城镇职工一样的劳动者的权利,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是,在社会保险领域,对农民工采取特殊处理的方法,主要是基于其亦工亦农两重身份的考虑,以免在城镇劳动者与农民工拥有土地和生产资料有区别的情况下,却规定两者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完全一样,
15、产生新的不平等。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范围领域,允许农民工与城镇职工有所差别。农民工可以享受工伤、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之后一定的失业补助,对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言,目前他们是不享受的。我国正在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不久的将来,农民工同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享受养老保险。4、关于用人单位运用劳务派遣合同规避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举例:原审法院认定从1997年6月至2000年8月1日以及从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这两个阶段申诉人的用工主体是被申诉人,而对于之间的2000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兴航公司被注销,原审法院则认为因申诉人与兴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认定此期间申诉人的用工主体
16、是兴航公司而非被申诉人。承办人认为虽然从形式上讲,从2000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兴航公司被注销期间,申诉人与兴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诉人徐辉的真正用工主体应当是被申诉人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理由如下:1、申诉人虽与兴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和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却均由本案被申诉人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履行,申诉人徐辉从1997年6月被聘用到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工作以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依此可认定,被申诉人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是申诉人徐辉事实上的用工主体。2、从兴航公司与被申诉人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的关系看,兴航公司是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的关联企业,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投资占兴航公司投资总额的90%,上海航天信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柴庆澄也是兴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航公司的办公场所也在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