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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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规划建设(第9T2条)第三章经营服务(第13-32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33-38条)第五章设施保护(第39-41条)第六章预防应急(第42-50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51-53条)第八章附则(第54-5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预防

2、应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城镇燃气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跨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

3、方面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镇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一)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的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城镇燃气用地,将燃气发展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保障

4、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按照管理权限办理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燃气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供气质量、计量、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和生产、销售领域燃气器具及安全保护装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负责向燃气运输、配送车辆核发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

5、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工作。(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管道气源保障、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和天然气冬季调峰工作。(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经营单位用气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社会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城镇燃气经营服务各环节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用户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经营者和燃气

6、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确保使用安全。城镇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第七条【鼓励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鼓励运用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城镇燃气的智慧经营与管理。第八条【安全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

7、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配套设施】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

8、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工程建设】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联合审查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燃气工程规划许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工程验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

9、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城镇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第十四条【经营许可条件】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第十五条【经营安全培训I】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

10、产教育和培训。城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满足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第十六条【经营咨询服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并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燃气用户关于应当公开的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的查询。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费用】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定价权限和程序执行。燃气经营者

11、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经营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使用检查档案制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第十九条【经营服务标准】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12、、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燃气管理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经营禁止行为】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

13、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A)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对既有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许经营权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

14、定相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特许区域】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方式、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以及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作出约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应当明确划分经营区域,不得将同一经营区域授予不同管道燃气经营者。除跨区域输气需要外,不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之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特许评估】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第二十四条【管

15、道燃气经营者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服务;(三)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普遍服务义务;(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停供程序】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终止接管】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具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燃气主管部门决定实施临时接管的,可以跨区域指定具有管道燃气资质的经营者对相关区域实施临时接管,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者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提升瓶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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