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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23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管理第四章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五章监督保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
2、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
3、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违法停车泊位三百元罚款。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包括
4、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内的停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第七条下列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二)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5、三)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四)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五)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规范。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鼓励企业自建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条待建土地、空闲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临时停放场所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
6、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二)消防车通道、人行道、盲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7、;(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第十五条居民住宅区配建机动车停放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放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并通过标识牌、网上通知等方式进行明示。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放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军车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各类机动车停放设施一律免收、减收停放服务
8、费。第十七条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兴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由政府委托经营者管理。第十八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
9、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错时开放,并且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沿街商铺、单位可以临时占用道
10、路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区域装卸货物;早市、夜市和摊位等经营者,可以临时停放机动车,但应当遵守管理要求并且随时调整。违反前款规定,装卸货物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临时停放机动车不按照管理要求随时调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第四章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按线、入位、顺向和限时的要求。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及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放设施内实施下列行为:(一)长时间停放机动车;(二)擅自设置机动车停放设施;(三)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四)设置地桩或者地
11、锁等附属设施;(五)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二日内不驶离或者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
12、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二)经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三)经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四)其他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第五章监督保障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13、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设施,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含义如下:(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三)临时停车场所,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