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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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V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

2、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

3、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

4、、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者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

5、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和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第十九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6、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7、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

8、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或者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

9、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第三十三条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

10、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11、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

12、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者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

13、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第四十四条城市防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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