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期定额工期与合理工期的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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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约定工期、定额工期与合理工期一、什么是定额工期鉴定?在一个建设工程诉讼当中,往往都是由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或是工程质量问题。价款、工期和质量被誉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三驾马车”。对于工期板块,一般都是由发包人举证开竣工时间,剩下的举证责任大多都分配给了承包人。此时,承包人的主要抗辩有:不具备开工条件、发生了在关键线路上的设计变更、存在着约定或者法定工期顺延的事项、不可抗力等等。这些事项的举证,除本身已经有签证或者是工作联系单记载之外,它最大的问题在于难以定量,即发生了这些事件,能够导致工期顺延多少天?律师和法官往往都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这也就造成了在实践当中法院处理

2、工期争议,大体有三种思路:一种是简单加减;一种是按比例分割;还有一种是各自承担。这是目前工期审判的现状。有人说,通过工期鉴定能够较好地将延误问题量化。这的确是一个思路。本文我想分享的是关于工期鉴定中的一种情形定额工期鉴定。二、约定工期和合理工期的概念?在司法审判当中有两个概念是确定的:一个是约定工期,一个是合理工期。约定工期当然就是合同所约定的开竣工期间;2019年4月23日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这个行政法规提到了“合理工期”,但无法判断上述规定究竟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两次民商事审

3、判工作会议纪要给出了答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三、什么是“定额工期”?那么,鉴定机构能够鉴定合理工期吗?答案是否定的。原则上,鉴定机构只能鉴定定额工期。什么是定额工期?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定额工期是指自开工之日起,依据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施工方法

4、、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并结合当前常见结构及规模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情况所需的时间。简而言之,定额工期就是社会平均劳动时间。那么问题又来了,如何把定额工期和法律规定的合理工期建立连接呢?下一期我们将结合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说明。第二部分约定工期、定额工期与合理工期一、各地如何规范定额工期与合理工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5月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5、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3月1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理确定施工工期。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的要求。”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1月5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为有效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行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如压缩工期,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明确赶工措施费的计取方法和标准。建筑安装工程赶工措施费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规定执行,费率为0.5%2%o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30%

6、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经过专家认证。”二、其他地方不同的规定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下发的成都市政府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10条措施规定“压缩工期的天数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20%,并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上海市建交委2011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意见规定“压缩后工期压缩幅度超过原确定工期标准的15%,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序进行评估。”由此可见,压缩的工期的幅度最多不能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要么按照无效处理、要么要给予施工方赶工费,并经专家论证。归纳一下:定额工期不能等同于合理工期,但是合理工期不应当少于定额工期的

7、30%,否则就可能危及工程安全、影响工程质量。三、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两者关系呢?最高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终115号案件中援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o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认为发包人构成压缩合理工期。而在另一个案件中(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最高法院认为,定额工期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发包人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两个最高法院的案件,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可见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颇大。我们认为,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合理工期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以一方受胁迫为否认其效力的前提。如果人民法院完全奉行意思自治至上,忽视定额工期在判断合理工期中的作用,无疑是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两次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的要求束之高阁。我们认为,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应当以定额工期的70%为基础,综合考虑承包人的缔约能力、施工水平以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当中是否以工期作为主要的竞争要素、发包人是否给予赶工费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既慎重使用,也当用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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