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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
2、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城市公园广场事业健康发展。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县(市、区)级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
3、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设立管理机构,并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七条鼓励和引导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赠、参加“市民园长”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有关城市公园广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
4、园广场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公园广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城市公园广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布局均衡,综合考虑服务半径覆盖率,结合街区、社区、道路合理布局,扩大服务范围;(二)功能完善,配套相应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公园广场适老化、儿童友好、无障碍等功能,提升服务品质;(三)突出特色,充分挖掘潍坊历史文化资源,推动园林绿化与历史人文特色深度融合;(四)科学简约,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建设绿色低碳生态系统。建设与管理规
5、划还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站点,并保障城市公园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性交通系统有效衔接。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园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第十三条城市公园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城市公园广场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
6、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第十四条城市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广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第十五条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情况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7、。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二)负责城市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建(构)筑物和绿化景观等的维护与管理,制止破坏城市公园广场设施及景观的行为;(三)负责城市公园广场内的安全管理、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四)做好城市公园广场内的卫生保洁;(五)对城市公园广场内的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六)结合城市公园广场的功能定位,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七)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八)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不文明和违法行为时及时劝阻,劝
8、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九)做好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十)法律法规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一)在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主要路口设置导向标识;(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四)设置橱窗、展牌等科普设施,普及宣传科学知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
9、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医疗急救设备;(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七)法律法规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免费开放。实行收费的城市公园广场,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条实行封闭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闭园时间应当公告。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实行人数控制的,应当提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相关网站及城市公园广场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一条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内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
10、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内的配套商业设施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接受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配套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改建,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不得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通行,但下列车辆除外:(一)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二)城市公园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三)施工、养护、检查等作业车辆;(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特种车辆,以及城管、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五)步行
11、骑行综合绿道内准许骑行的车辆。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城市公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置显著标志,告知该区域范围、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时间规定等,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广场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对违反规定的,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依法依规向执法部门反映。在非禁止时段和区域内开展广场舞、歌唱等健身、娱乐活动的
12、,应当控制音量,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限值,鼓励以佩戴耳机或者不使用扬声设备等方式进行。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抽打陀螺、甩响鞭等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第二十五条携带犬类宠物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应当采取犬绳(链)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未采取牵引等方式或者携带具有攻击性、恐吓性宠物的,严禁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举办活动的,应当取得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
13、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活动参与人员和游客的安全。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在主要园路、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城市公园广场,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14、需要进入城市公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指挥。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设备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二)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三)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四)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进行轮滑、滑板、平衡车、游泳、垂钓、宿营等活动;(六)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七)未经准许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A)采挖植物,采摘花果,损毁草坪
15、、树木;(九)捕捉、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十)打赤膊、在公共座椅上躺卧等其他影响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劝阻;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
16、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携带犬类宠物未采取犬绳(链)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或者携带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城市公园广场,影响市容环境及游客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和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广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