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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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3.11.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评估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以及总行支持力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分类监管,促进外国银行分行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评级。开业时间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评级,但不进行复评、审核等后续评级环节。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的,如开业时间不足半年,仍应

2、依据本办法进行综合监管评级。已递交关闭申请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不进行综合监管评级。第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以及总行支持力度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监管评级结果是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基础。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包括核心要素评级和总行支持度评估两部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保监会统筹组织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细化评级标准,规范操作流程,加强评级结果运用和质量管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开展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工作

3、。第二章核心要素评级第五条核心要素评级是为了全面评价外国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包括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性和资产质量等4项评级要素。第六条核心要素评级总分为IOO分。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性和资产质量等评级要素在评级总分中的权重分别为40%、30%,20%和10%。第七条银保监会在评级要素下设置相应评级细项及评级标准。评级细项得分由监管机构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确定。评级要素得分由其下的评级细项得分加总获得。核心要素评级得分由各评级要素得分按照要素权重加权汇总后再根据特别调整事项调整后获得。特别调整事项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如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重大缺陷,或者风险急剧上升等情

4、形,可视情况对其得分进行相应扣减的事项。第八条根据核心要素评级分级标准,以核心要素评级得分确定等级和档次,形成核心要素评级结果。第九条核心要素评级结果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其中,1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2级、3级和4级分别细分为A、B、C三个档次。评级等级数字越大,表明评级级别越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核心要素评级得分在90分(含)至100分为1级,其中,95分(含)以上为1A,90分(含)至95分为1B;75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5分(含)至90分为2A,80分(含)至85分为2B,75分(含)至80分为2C;60分(含)至75分为3级,其中,70分(含)至75分为3A,65分(含

5、)至70分为3B,60分(含)至65分为3C;45分(含)至60分为4级,其中,55分(含)至60分为4A,50分(含)至55分为4B,45分(含)至50分为4C;45分以下为5级。第十条核心要素评级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稳健,存在较轻的问题且能够在日常运营中解决,风险抵御能力较强。核心要素评级为2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运行中得以纠正的弱点,若存在的弱点继续发展可能产生较大问题,风险抵御能力良好。核心要素评级为3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一般,存在一些明显的弱点,勉强能够抵御业务经营环境的大幅变化,但存在的弱点若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恶化。核心

6、要素评级为4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否则可能威胁到分行的生存能力。核心要素评级为5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存在非常严重的缺陷,需要立即采取应对危机的措施和行动,或者进入市场退出程序。第三章总行支持度评估第十一条总行支持度评估是为了判断外国银行是否有意愿且有能力为其在华分行提供足够的财务和管理等各方面的支持,包括“总行的经营环境风险”“总行的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以及“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度”等三项评估要素。第十二条总行支持度评估总分为15分,三项评估要素各5分。第十三条评估要素得分由监管机构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确定。总行支持度评估得分由各评估要素得分加总

7、后获得。第十四条根据总行支持度评估分级标准,以总行支持度评估得分确定等级,形成总行支持度评估结果。第十五条总行支持度评估结果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总行支持度评估等级数字越大,表明总行支持能力越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其中,“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度”为总行支持度评估中的核心要素,如无特殊原因,总行支持度评估等级不得高于“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度”等级。总行支持度评估得分在13分至15分为1级,10分至12分为2级,7分至9分为3级,4分至6分为4级;3分以下为5级。评估要素得分为5分的为1级,4分为2级,3分为3级,2分为4级,1分为5级。第十六条总行支持度评估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总行对在华分行支

8、持能力和意愿很强,总行经营环境、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良好,有足够的能力支持在华分行经营。总行支持度评估为2级的外国银行分行,总行对在华分行支持能力和意愿较强,总行经营环境、财务状况或管理能力虽略低于1级的银行,但仍有能力支持在华分行的经营。总行支持度评估为3级的外国银行分行,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尚可接受,总行当前经营环境、财务状况或管理能力存在一些问题,虽不足以影响其偿付在华分行债务,但应引起关注。总行支持度评估为4级的外国银行分行,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较弱,总行当前经营环境、财务状况或管理能力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已显示出无法偿付在华分行债务的迹象,需要考虑采取监管措施和

9、行动。总行支持度评估为5级的外国银行分行,总行支持能力和意愿对在华分行无任何实际意义,应立即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第四章综合监管评级第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等级和档次设置与核心要素评级一致,从1至5分为五个等级。其中,1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2级、3级和4级分别细分为A、B、C三个档次。第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以核心要素评级结果为基准,总行支持度评估作为调整项。综合监管评级等级不能超过总行支持度评估等级。第十九条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稳健,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很强。综合监管评级为2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运行中得以

10、纠正的弱点,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较强。综合监管评级为3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一般,存在一些明显的弱点,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尚可接受。需要监管机构密切关注并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综合监管评级为4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总行对在华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较弱。需要监管机构给予特别关注并采取纠正措施。综合监管评级为5级的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管理存在非常严重的缺陷,总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对在华分行无实际意义。需要立即采取应对危机的措施和行动,或者进入市场退出程序。第五章评级程序第二十条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

11、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第二H一条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程序包括收集信息、初评、复评、审核、评级结果反馈、评级结果运用、动态调整、后评价等环节。第二十二条监管机构应持续、全面收集评级所需内外部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和数据、银行有关经营管理文件、审计报告、信访和违法举报信息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息等。监管机构可要求外国银行分行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监管文件要求报送评级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如有必要,可通过专项调查、监管会谈、现场走访等方式进一步获取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向监管机构提供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二十三条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内外国银行分行进

12、行监管评级初评,按照本办法对收集到的评级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评级要素进行合理准确地分析、判断和评价。第二十四条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初评基础上对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进行再评价,形成复评结果。复评结果可不同于初评结果,但应阐明理由。第二十五条银保监会对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审核结果可不同于复评结果,但应阐明理由。第二十六条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将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结果通报外国银行分行。第二十七条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外国银行分行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机构可对其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第二十八条银保监会结合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工作实际,

13、适时对监管评级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持续改进和完善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体系。第六章评级结果运用第二十九条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评级结果,将监管评级结果作为衡量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以及开展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对外国银行分行采取分类监管措施,督促外国银行分行持续提高风险治理水平。第三十条对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银行,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在现场检查频率上可以相应放宽。对综合监管评级为2级的银行,一般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但应针对其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14、,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应重点关注其存在风险的领域。对综合监管评级为3级的银行,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向总行通报情况、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提高监管报表报送频度、提高现场检查或非现场走访频率等。对综合监管评级为4级的银行,除可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和行动外,还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监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营运资金、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

15、申请、责令限期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派驻特别监管人员等。对综合监管评级为5级的银行,应在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和行动的基础上制定实施风险处置方案或实施市场退出。针对银行的具体经营和风险情况,监管机构可区别情形依法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和行动。对核心要素评级结果的运用可参照本条款综合监管评级结果的运用。第三十一条对总行支持度评估为1级和2级的外国银行分行,通常应给予常规的监管关注,一般不需要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对于总行支持度评估为3级及以下的,表明总行不仅可能难以为在华分行提供流动性和清偿力支持,其财务状况、管理能力或外部环境存在的不利因素还可能影响在华分行的持续经营,应区别情形采取约谈、监管提

16、示、责令书面报告、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等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除向外国银行分行通报外,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或根据对等原则向境外监管当局提供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并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外国银行分行应对综合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将综合监管评级结果向该外国银行以外的任何人员披露,不得出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或其他考虑向新闻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获取综合监管评级结果的外国银行应当一同遵守上述保密义务。确有必要向其他监管部门、政府部门等特定对象提供监管评级结果的,应报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同意后提供。第三十三条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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