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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
2、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适用原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四条【处罚种类】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五)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五条【裁量基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向
3、社会公布。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六条【地域管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由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部级管辖】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一)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省级、市级管辖】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
4、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涉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第九条【级别管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需要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第十条【共同管辖和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5、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移送管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二条【行政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第十三条【行刑衔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
6、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十四条【违法所得的认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第十五条【责令停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
7、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十六条【立案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调查取证】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
8、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十八条【回避】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十九条【调查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
9、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条【调查遇阻措施】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证据种类】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询问笔录;(A)现场勘验笔录;(九)认定意见、鉴定意见。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二条【证据要求】调查人员应当收
10、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三条【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四)注明出具日期;(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
11、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五条【询问笔录】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现场勘验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见证。第二十七条【认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12、第二十八条【调查中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情形,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情形消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第二十九条【调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四)其他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第三十条【调查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
13、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务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第三十一条【案件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二)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A)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三十二条【法制审核】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决定。
1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法制审核适用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第四章决定第三十三条【决定】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务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第三十四条【告知当事人权利】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陈述
15、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五条【听证】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四)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五)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六)责令停产停业;(七)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的其他规定,适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记载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