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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检验人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注册、执业、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人员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全国船舶检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直属海事局依据授权开展船舶检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检验的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船舶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执业保障等工作。第二章注册类别和等级第四条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类别分为A、B、C、D
2、四类:A类: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含远洋渔船)、海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B类:可从事国内航行海船(含国内海洋渔船)、国内海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C类:可从事内河船舶(含内河渔船)、内河水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D类:可从事船长20米以下内河船舶、船长12米以下海洋或内河渔船、船运集装箱的检验。第五条注册为A、B、C类别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等级分为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首席验船师。注册为D类别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等级分为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第六条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首席验船师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助理验船师1通过适任验船师
3、资格考试并从事检验实习工作不少于1年;2.具有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二)验船师1通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并从事检验实习工作不少于1年,或者取得助理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2.具有独立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三)高级验船师1 .取得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相应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5年;2 .具有独立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3 .主持过地市级及以上船舶检验重大课题研究或检验任务。(四)首席验船师1 .取得高级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5年;2 .主持过省部级及以上船舶检验重大课题研究或检验任务;3 .在船舶检验
4、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力,在解决重大船舶检验技术问题中有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第三章考核第七条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分为专业知识考试和检验技能评估。专业知识考试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组织、测定船舶检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类别船舶检验理论知识的考试。检验技能评估是对人员是否具备拟注册类别的实际检验能力和拟注册等级的条件的评估。第八条专业知识考试分为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和适任验船师资格考试。通过考试的,发放相应的考试合格证明。第九条检验技能评估包括对人员注册类别和注册等级的评估。通过评估的人员注册类别不得超过专业知识考试通过的类别和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检验技能评估由所在船舶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5、。第十条专业知识考试和检验技能评估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第四章注册第十一条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通过相应的考核;(二)仅在一家船舶检验机构注册;(三)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未受刑事处罚。第十二条申请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应由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向被授权的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考试合格证明;(三)通过相应检验技能评估的证明材料;(四)符合培训要求的证明材料;(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岗证明文件;(六)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文件。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注册机构应当予以注册,核发电子或纸质的
6、船舶检验人员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说明理由。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注册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检验人员个人情况、注册单位、注册类别、注册等级、执业范围、有效期等信息。证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第十四条注册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第十五条注册证书应在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三)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岗证明文件;(四)注册期内完成培训的证明材料;(五)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文件。第十六条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后,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申请注销注册证书,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
7、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的,原注册机构应依法办理注销。第十八条通过专业知识考试且在政府部门从事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可参照船舶检验人员的注册程序予以注册,注册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第五章执业第十九条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船舶检验人员的执业凭证。船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注册证书载明的注册机构、注册类别、注册等级、执业范围等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为船舶检验人员执业提供安全、培训等执业保障。第二十一条持有注册证书的船舶检验人员,具有在本人检验并出具的船舶检验记录、报告、证书等文书上签字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检验,并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同时
8、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第六章培训第二十三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检验人员的素质能力培养计划确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新增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人员上岗前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一)安全教育;(二)执业操守教育;(三)专业知识培训;(四)检验技能培训。第二十五条船舶检验人员新增业务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一)新增业务的专业知识培训;(二)新增业务的检验技能培训;(三)其他特殊要求。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人员知识更新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一)新实施的安全或职业操守规定;(二)新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
9、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等;(三)其他新实施的工作规范要求。船舶检验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个学时的知识更新培训。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省级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检验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注册、执业、培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向船舶检验机构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检验档案、培训记录等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一)申请注册的材料与实际不符;(二)未及时为本单位符合
10、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或延续注册;(三)未按规定制定船舶检验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四)未按照规定对船舶检验人员培训;(五)不配合对船舶检验人员的监督管理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或者超出注册范围进行船舶检验的,由发现违法行为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对此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负责注册的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涉及的名词解释:1 .船舶检验机构包括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含国内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的验船公司(简称“外国在华验船公司”)。2 .船舶检验人员是指在船舶检验机构中从事船舶(含渔业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法定船用产品等检验活动的人员。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