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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共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经备案的评委会依据我省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在备案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客观、公正、准确、科学地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备案和新申请评委会备案的用人单位、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四条评委会备案工作分为“评审权备案”和“
2、评审工作备案”两部分。经评审权备案的评委会,在备案期限内,应对评审每次开展的评审工作备案。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评委会分级备案管理。第二章评审权备案条件第六条申请评审权备案单位须组织架构完备,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第七条申请评审权备案的用人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应明确其组织人事或相关部门承担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第八条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第九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用人单位采取自主评审方式取得的,由用
3、人单位申请备案初级评审权。申请备案的用人单位原则上须组建成立3年以上,单位在主体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30名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初级评审权的,在主体系列(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60名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专家库。第十条用人单位申请备案中级评审权的,原则上单位须组建成立5年以上,专业技术员队伍有一定规模,单位主体专业领域在科研、教学、理论、实践等方面有一定水平和知名度,受到行业认可,在主体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30名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备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行业主管部门、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中级评审权的
4、,在主体系列(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60名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专家库,其中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人员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申请备案副高级评审权的,原则上单位应具备中级评委会工作经验,在以往职称评审工作中能履职尽责,近三年评审工作无有效投诉,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规模持续扩大,单位主体专业领域在科研、教学、理论、实践等方面有较强实力,在行业内有较高水平和知名度,在主体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30名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行业主管部门、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副高级评审权的,在主体系列(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60名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专家库。第十
5、二条用人单位申请备案正高级评审权的,原则上单位应具备副高级评委会工作经验,在以往职称评审工作中能履职尽责,近三年评审工作无有效投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具备一定规模,主体专业领域在全省科研、教学、理论、实践等方面处于领先水平,在行业内知名度高,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或其他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研项目,一般有不少于30名具备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行业主管部门、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正高级评审权的,在主体系列(专业)或学科领域一般有不少于60名具备正高级职称人员的专家库。第十三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相应专业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申请
6、备案相应级别评审权。(一)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二)在所备案系列专业领域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和组织优势,拟备案评审专业须在业内具备与相应的区域影响力。在登记机关审定(或者备案)的组织章程或业务范围中有明确的专业属性,并与现行职称系列专业相对应。(S)单位内设机构健全,有专职负责组织开展评审工作的部门和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固定工作场所。备案专家库标准参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级别评委会执行。(四)设有负责纪律监督的机构或监察人员。第十四条申请备案的评委会与现有相同系列或专业同级别备案评委会的评审人员范围原则上不得覆盖和交叉。在
7、省、市州备案的社会化评委会,评审人员范围可覆盖下级。第三章评审权备案实施第十五条评委会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一)全省各系列高级评委会、各市(州)高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初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三)市(州)及所辖县(区)中级评委会由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四)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市(州)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初级评委会由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五)县(区)初级评委会由所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六)民营经济组织申请评委会备案的,按其法人注册地对应申请备案,初、中、高级分别由所在县(
8、区)、市(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备案评委会每届评审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具体备案时间起算,期满前2个月内应申请新一轮评审权备案。第十七条申请备案材料包括评委会组建单位情况、评审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状况、评审工作办法、评审标准、专家库、评审工作应急预案、单位承诺书、评委会备案登记表等材料。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交完备且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工作。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或组织在近3年中,未依法履行对本单位申报人推荐、委托申报审核职责;或帮助本单位申报人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弄虚作假的,3年内不得申请备案职称评审权。
9、第二十条通过评审权备案的评委会和专家库,在备案期限内相关评审工作组织和机构发生更名、撤销、评审范围或专家库变化等涉及备案主要内容变更的,一般应于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撤销备案信息或重新申请备案。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其所备案的评委会目录。第四章评审工作备案第二十二条因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须从备案专家库外抽选专家的,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在评审任职资格文件行文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展本次评审工作组建的评委会通知、评审结果公示名单、公示情况说明、任职资格文件报送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认真及时做好备案工作,对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及时审阅妥善保管,对在备案材料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评审单位沟通,指导评审单位依法依规开展评审工作及后续相关工作。第五章备案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评委会未经备案、有效期内应当变更备案信息但未及时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变更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评审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评委会组建单位无故连续两年不开展评审工作的,按自动放弃评审权处理,并予以通报。名单从备案目录中移除。第二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评委会工作的监督检查。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谎报或瞒报。第二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评委会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借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干预各备案评委会的正常评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