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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伊宁海”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烟台开发区XX船务公司(下称XX船务公司)于1992年1月25日签订了“伊宁海”轮航次租船协议。在履行“伊宁海”租船协议中,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XX船务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于1995年9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XX发展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申请人根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船务公司的上级开办企业即第一被申请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X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XX发展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
2、申请人选定冯立奇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宋迪煌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7年2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7年4月18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第一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庭审。庭审后,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将庭审情况书面通知了第一被申请人并限期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第一被申请人对此提出了书面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一、案情1992年
3、1月25日,申请人与XX船务公司签订了“伊宁海”轮沿海航次租船协议。租船协议规定:申请人派“伊宁海”轮承运XX船务公司的袋装玉米18000吨,包干运费为人民币75万元。申请人履行租船协议后XX船务公司派人于1992年2月14日持银行汇票到北京向申请人支付运费,由于申请人财务人员的过失,致使该笔运费未及时入账,银行将款退至XX船务公司。1995年7月5日,XX船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因此,申请人于1996年1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立即向其支付应付运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申请人认为以XX船务公司的上级开办企业第一被申请
4、人在开办XX船务公司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XX船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也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运费及利息。申请人还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办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也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被申请人对于其作为被申请人无异议,对于XX船务公司拖欠申请人运费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但认为申请人的索赔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第二被申请人提出,XX船务公司于1992年2月14日将人民币75万元的银行汇票付给了申请人,该汇票的签发日期为1992年2月12日,付款期为1个月,1993
5、年3月18日,XX船务公司收到申请人来函,声称汇票过期,要求XX船务公司重新汇付运费,XX船务公司对此未予理睬。此后,申请人再也没有提起该笔运费之事,申请人和青岛XX运输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第二被申请人并否认XX船务公司曾收到申请人所称1995年3月28日及以后由青岛XX运输公司杨XX发出的催付传真。自1993年3月18日申请人最后一次对“伊宁海”轮运费的主张权利至今,时间己长达三年多,早已超过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第二被申请人依法不再承担付租义务。申请人则认为,自1993年3月18日申请人传真致金东船务公司后,仲裁时效多次中断。1995年3月28日及1995年5月23日、6月3
6、0日,青岛XX运输公司杨XX连续发传真给XX船务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伊宁海”轮运费。1995年2月至10月,申请人还多次与原XX船务公司负责人陈XX电话联系,还派人直接找陈催账。以上说明,自1995年3月28日后,仲裁时效又多次中断,申请人的索赔请求没有超过2年时效,被申请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一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其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理由是:XX船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2年9月12日XX船务公司的隶属关系由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至此,第一被申请人与XX船务公司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XX船务公司于1995年7月5日申请注销登记,其财产由第二被申请人清
7、算接收,第一被申请人不应作为被申请人。二、仲裁庭意见1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申请人与金东船务公司于1992年1月25日签订了“伊宁海”轮航次租船协议,后由于XX船务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主体应为申请人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XX发展公司。申请人认为XX船务公司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当参加仲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阅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XX船务公司于1991年12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当时隶属于第一被申请人;1992年8月,XX船务公司的隶属关系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1
8、995年7月,XX船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清理。据此,仲裁庭只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 .关于时效本案的海上运输关系发生在海商法施行以前,而且是沿海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申请人的运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并适用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但是,关于申请人向XX船务公司或第二被申请人索取本案运费的情况,双方的主张有极大的分歧。仲裁庭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后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在申请人于1993年3月18日函请XX船务公司重新汇付运费以后的两年以内,申请人或青岛XX运输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XX船务公司或第二被申请人索要过本案的运费。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时效曾经中断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本案运费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3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三、裁决1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以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抵付。第二被申请人因指定外地仲裁员所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