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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1996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XX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7年2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2、。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庭的请求,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23日。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2年12月2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共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154万元,以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折合人民币46万元出
3、资;甲、乙双方在合资公司申请注册完毕1个月内应各自投入所占注册资本的50%,即甲方投入人民币400万元,乙方投入人民币600万元;3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全部投资完毕。合资合同第45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4.5%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合同第44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合资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2月22日,申请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合
4、资公司账号,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4月15日,申请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转走往来款人民币400万元;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注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7月8日,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本案合资双方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后双方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因出资及合资公司的经营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 .裁决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补足欠资款额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万元;2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
5、因违约和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仲裁案而支付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申请人诉称:1 .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却在其出资人民币44万元后,于1993年5月18日又将此款抽回。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将此款作为投资款人到合资公司账上。被申请人实际上只投入了人民币400万元的投资款,违反了合资合同第4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除应补交人民币400万元的出资额外,还应支付
6、人民币72万元的违约金。2 .被申请人对所主管的拆迁工作极不负责,且将部分拆迁工作委托给与合资公司有利益冲突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公司,不严格按拆迁合同办理,致使拆迁工作进展困难,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及申请人的利益。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第4项及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 .被申请人派人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但董事长从未履行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理合资公司重大问题的职责,而是放任公司的管理,在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出现严重问题被迫停工后又推卸责任,给合资公司和申请人造成了很大损失。被申请人答辩称:1 .被申请人已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其出资人民币800万元的义务,并且从未以任何方
7、式抽逃过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出资后,合资公司即进入正常经营,开始进行XX市西大街XX巷46.207亩国有土地的征用工作。根据国家和XX市的有关规定,合资公司征用该土地应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20万元。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向房地局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1993年4月29日,合资公司向房地局开具欠条,确认尚欠房地局人民币6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房地局因此成为合资公司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在认缴第一期出资后,积极筹措第二期出资,至199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账户尾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左右,己经为第二期出资做好充分准备。由
8、于被申请人业已开发的XX工程项目资金紧张,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30日向其主管单位房地局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房地局领导批示同意。1993年5月6日,房地局发文通知合资公司,要求合资公司将其所欠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4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作为房地局暂借给被申请人的资金,其余人民币220万元责成合资公司于1993年底上缴房地局。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根据房地局的该项指示,直接从合资公司账上划出人民币400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上。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合同规定向合资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出资,从而完成了其全部出资义务。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货
9、报告也证明双方出资均己到位。综上,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房地局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地局对于所属的房地产公司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享有调剂支配权。在合资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账户后,合资公司对房地局的债务由原来的人民币620万元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同时在被申请人和房地局之间又形成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抽逃资金。2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在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之内。(1)关于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所谓“失职行为”。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合资公司聘任的管理
10、人员,其一切行为直接对合资公司负责,与推荐方无关。即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有任何失职或渎职行为,也是合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的履行无关。根据合资合同第50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与合资合同无关,故不在本案仲裁审理的范围之内。(2)关于被申请人“利用职权委托与中方有挂靠关系甚至与合资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拆迁任务”的问题。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既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进行拆迁等属于合资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时,他代表的是合资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其与拆迁公司之间的全部拆迁合同也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签
11、订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属于合资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范围,应由合资公司与各拆迁公司以相应的法律方式求得解决,而不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不属于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3)关于被申请人推荐的董事长拒不如期召集董事会会议的问题。关于合资公司的事务,除拆迁工作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参与外,其余的人、财、物等大都为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所控制。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但申请人对此始终置之不理。3 .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擅自抽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1993年7月9日,申请人背着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合资公司账上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转至其在XX
12、市投资的另一家合资公司。事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申请人将此笔资金返还合资公司,申请人始终不予理睬。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申请人保留提起反请求的权利。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补充申诉称:1 .关于注册资金问题。(1)从合资公司财务账册有关单据上看,合资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共计为人民币920万元,1993年3月,合资公司向房地局交纳了人民币300万元,尚欠人民币620万元,为此,合资公司给房地局开具了借条。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这人民币620万元的欠款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往来款为由从合资公司划走人民币400万
13、元,这人民币400万元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一直保留着作应收款。有合资公司的会计总账、会计总分类账和明细账为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明其抽走资金的行为是房地局处分债权的间接证据,与合资公司的财会资料是矛盾的,依证据原则,与直接证据矛盾的传来证据不应被采纳。(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上地出让金只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必须按比例上交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XX市房地局作为土地出让金的代
14、收代缴部门,对所收的土地出让金根本没有所有权,所以也无权支配土地出让金,将此款借给其下属单位作为投资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用推卸责任的手段,将其违约行为说成是XX市房地局非法挪用国家应收土地出让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 .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的问题。人民币550万元是合资公司在1993年参与H公司的合资过程中所出的购地款,后合资公司退出H公司,即形成了合资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更谈不上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1 .XX市房地局有权向合资公司征收土地出让金根据XX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0
15、日颁布的第2号令第6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人民政府办理收取。”因此,XX市土地局和房地局均有权收取土地出让金,XX市房地局是合资公司应上缴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合法债权人。此外,市房地局是否有权处分其所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2 .房地局和被申请人已建立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400万元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申请人没有抽逃合资公司的资金。由于工作的疏忽,被申请人和房地局在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没有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也没有就合资公司留存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借据作出变更。但这
16、种手续上的缺陷并不能使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发生变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才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认可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无须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说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中,根据房地局地政处199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房地局确认,在合资公司根据其指示将人民币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划入被申请人的账户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没有办理具体的借款手续。同时,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亦相应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被申请人对于其欠房地局的人民币400万元也确认无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且此关系的确立丝毫没有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其当然是合法有效的。3 .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资金人民币55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