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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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X义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XX化工厂、第二被申请人英属处女岛X义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订立的合资经营XX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4月6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XXX为首席仲裁员、XXX和XX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6年7月12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开庭后,三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

2、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会同香港XX娱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香港XX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台湾XX企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在上海签订了合资经营XX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同年4月27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月29日,合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正式成立。后经董事会开会决定,同意A公司、B公司、C公司退股,后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所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B公司和C公司也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各自所占的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4月18日,上述股权转让获得政府批准

3、。经修改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第一被申请人出资18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1%,以现有土地23300平方米开发补偿费作价160万美元和公用设施及厂房作价29万美元出资;第二被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作价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出资共分四期:第一期61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到位;第二期187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内到位;第三期249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两年到位;第四期214万美元,于营业执

4、照领取后三年内到位(上述四期的资本投入,均按两方在投资额中的比例,即申请人50%,第二被申请人50%出资)。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则应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三个月到位。但是,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而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分两次将1181以及股权转让书是否有效,以及各方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先后两次,合计汇入合营公司银行账户1181102.36美元,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出资到位,第二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出。1995年底,

5、申请人得知,第一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曾发文给合营公司,称因其不具备合资条件,决定对该合营公司停发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就此多次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联系,而作为依法负责上报审批的第一被申请人,一直对此无动于衷。以至经改组的合营公司至今未获批准,无法取得法人地位。作为本案依法有权申报该合营公司的第一被申请人,长期拒不申报,又不按约出资;而第二被申请人至今出资款分文未到位。据此,申请人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基于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与此相关的股权转让书未经国家审核批准,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裁定所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

6、终止所谓的合同关系,由申请人收回所出资的1181102.36美元,并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 .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相关的股权转让书为无效合同,依法终止三方的合同关系;2 .准予申请人收回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并责成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人违约金和利息;3 .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第一被申请人认为:1 .合营公司于1995年4月1日开会商讨转股改组之事,外方投资者之间订立转股协议书后,第一被申请人即行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获同意。合营企业在换领营业执照时,是因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至今未将1995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7、正本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委派书送交第一被申请人,使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向政府部门去换领批准证书。而本案中所有外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合法的,也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股权转让手续只差最后一步未办妥,完全是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责任。2 .申请人的第M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收回其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并责成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人违约金和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转股行为中没有增加或减少股权,第一被申请人在此次合营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中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对价关系,不应赔偿上述款项。根据合营合同,申请人第一、第二期共应出资124万美元,而申请人目前只投入合营公司1181102.3

8、6美元,还未按期投足出资额。相反,根据合营合同,被申请人应以土地、厂房、设施作价189万美元投入合营公司而根据国有资产办公室对上述资产所作的评估价值为3031810美元,这些资产实物远远超过合营合同所规定的出资额,况且,第一被申请人的这些资产自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投入使用至今,根本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出资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认为:1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营合同和章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过政府审批,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章程。该合营合同和章程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取决于是否取得批准证书,而合法有效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是申领批

9、准证书的先决条件。1995年4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该转股事项又经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请求裁定其无效没有道理。更何况,申请人是与A公司签约,与本案被申请人无涉。2 .申请人缴付1181102.36万美元给合营公司,是按约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现要求收回投资额,则有反悔之嫌。另,收款人是合营公司,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交涉。追究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至于利息问题,只有借贷存储才会有利息问题,投资行为是不存在利息问题的,因为投资有风

10、险。二、仲裁庭意见1.根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第24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XX俱乐部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9日正式成立后,因种种原因,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原外方股东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B、C公司将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该股权转让已经由XX市XX局批复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4日签订修改后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报审批机构批准,也未按XX市XX局的批复要求办理换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手续,因而该合资合同和章程直至本仲裁程序进行时,并未生效,对此,第一被申请人负有主要

11、责任。因该修改后的合资合同中已规定了该等事项应由中方负责办理,而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曾经书面通知或催促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交董事会决议正本和委派书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2.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己向合营公司汇入了1181102.36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应出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其已将上述两证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之用。而为取回两证,第一被申请人又和合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合营公司从申请人出资中支取80万美元用于替第一被申请人还款,而第一被申请人用其在合营公司中21%的股权中的80万美元作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

12、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具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和第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故不能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

13、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申请人在知道XX市XX局通知合营公司暂缓换发企业批准证书的原因是合营各方未能按期出资后,决定中止向合营公司投入资金,并无不当。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暂缓换发企业批准证书负有责任。3.仲裁庭确认1995年4月24日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合同未经批准,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外合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14、,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其对合营公司的责任,更是通过合营合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合营者必须在起认缴的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受损害一方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合营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两被申请人应就其出资不实、未履行申报审批义务、不按合营合同出资、从而导致合营合同无效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1181102.36美元已被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以合营公司名义几乎耗尽,作为对合营合同无效有过错责任的两被申请人应按其各自应缴出资所占的比例对上述款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181102.3621(21+39.5)=409969.41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181102.3639.5(21+39.5)=771132.95美元。4.违约金的概念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因本案合营合同尚未生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而投资行为不存在利息问题。三、裁决1 .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4口签订的合营合同和章程尚未生效,但相关的股权转让书合法有效。2 .申请人请求收回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409969.41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771132.95美元。3 .申请人有关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4 .仲裁费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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