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麻籽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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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麻籽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因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指定XX担任独任仲裁员,于X年X月X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2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本

2、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大麻籽销售确认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10个20英尺集装箱,每个集装箱16公吨的中国大麻籽。约定每公吨单价为“337.00美元CIFC3VA1ENCIA,335.00美元C1FC3BREMEN”,交货期为1994年11月至12月15日,1995年1月和1995年3月各两个集装箱至VA1ENCIA;1994年11月至12月15日和1995年1月各2个集装箱至BREMEN0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全额信用证。被申请人未按时交付首批货物。申请人鉴于合作关系,将装运期相应延展,但是被申请人只出运了3箱货物。1995年2月28日,申请人通

3、知被申请人已经出运的3箱货物因超出装运期而构成违约,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时交付其余货物。1995年3月7日,被申请人表示拒绝交付货物。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差价计27579.04美元;2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差价至实际支付之口的利息15099.52美元;3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利润损失计3652美元;4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美元;5 .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就其未交付部分货物作出损害赔偿,赔偿额应是合同价与当时市场价之差额。申请人以其与中国A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价USD590.00/MTCIFC3作参照,

4、则差价为USD27579.04,上述差价的利息为USD15099.52。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条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以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理利润,则利润损失为3652美元。被申请人答辩称:1 .政府调高大麻籽的价格是被申请人不能预见、不可能克服也不可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申请人将政府调价证明传真给了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 .申请人开出的两份信用证总额为42040美元,与合同规定的总金额53792美元相差甚远。至今,申请人仍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也

5、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 .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可能预见到调价及调价的幅度之大,故被申请人实际上也不可能知道他不交货将承担因涨价造成申请人如此巨大的差价损失。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须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 .申请人在请求中既计算了差价,又计算了利润损失,这是不对的。如果,被申请人支付了差价,就相当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申请人支付了货物,不可能再有利润损失。5 .申请人营业地所在国是英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作为解决中国和英国当事人之间的准据法是极其不恰当的。二、仲裁庭意见1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未订明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考虑到合同的签订地、合

6、同履行地及仲裁地均在中国,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及答辩过程中均表示同意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中国法律。而申请人所在国英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及英国国内法的规定,公约不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2 .关于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认定不可抗力存在与否应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该事件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的、是在订约之初不能预见的,这种事件不是任何一方疏忽或过失造成的,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而本案中,被申请

7、人举证的国家计委的调价通知及其补充通知分别于1994年5月13日和1994年5月30日起发布,而本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0月28Bo可见,被申请人对于政府调价并非不能预见的。而且,政府调价并非政府限制,被申请人实际上在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后仍履行了3个集装箱的交货义务,证明被申请人应当能够克服调价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的“调价通知”及“补充通知”系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文件,并不是专业性证明。而且,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事故发生后15天内以航空邮寄方式给申请人有关灾害存在的证明。因此,认定本案不可抗力是否成立亦欠缺形式要件。综上可见,本案大麻籽价格的上涨是正常商业行为

8、,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3,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所遭受的差价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合同履行时大麻籽价格上调一倍(即USD670及USD674),故申请人依据其与中国A公司合同价USD590计算的差价损失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USD27579.040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上述差价的利息,自1995年3月4日至1998年3月3日,以美元年利率5%计算,共计为4136.86美元。由于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差价损失及利息,意味着申请人已经得到相当于合同的全部货物,自然也包括其应享有的利润。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利润损失3652美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裁决仲裁庭裁决如下:1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7579.04美元及利息4136.86美元,共计31715.90美元;2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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