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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旭”轮滞期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河南省XX进出口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5年8月29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NOTE)中的仲裁条款和于1997年12月4日达成的补充仲裁协议,于1997年12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支付“龙旭”轮在卸港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发生的滞期费53204.86美元及其利息,并要求承租人承担本案仲裁费。承租人因装港速遣费和出租人拒载货物对出租人提出反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出租人作为原告就本案滞期费向青岛海事法院
2、对本案承租人提起诉讼,本案承租人作为被告,以本案有仲裁条款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青岛海事法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后,设在北京的仲裁机构已非一家,原、被告之间纠纷在北京仲裁的约定,已属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承租人不服青岛海事法院的裁定,作为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了租船合同,同时在合同第十九条有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但该
3、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已属不明确,无法执行,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了本案承租人的上诉。本案承租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作为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认为:“河南XX进出口公司与日本XX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之前。该合同中约定纠纷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明确,仲裁条款选定在北京仲裁,是特指由设于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从而撤销
4、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青岛海事法院的裁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定以前,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4日达成了补充仲裁协议,本案出租人遂根据该补充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于1998年1月21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明材料。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
5、98年3月2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开庭时亦未提出异议,而且签署了对仲裁庭的组成并无异议的庭审纪要。仲裁庭于1998年5月14日在北京开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分别作了进一步陈述,就有关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陆续提交了进一步陈述意见和补充材料,并通过书面方式就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继续进行了辩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仍需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并在提出新的证据后仍需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质证,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延长审限的理由正当,
6、故决定将本案的审限延长至1998年9月15日,并已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双方签订的定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第2条:“货物和数量:50公斤袋装水泥,少至14000公吨,多至船舶全部容量,由承租人选择。”第3条:”装港;中国山东1个安全港口日照港的1个安全泊位。”第4条:“卸港:斯里兰卡1个安全港口科伦坡港的1个安全泊位。”第5条:”受载期:1995年9月20日至25日。”第9条:“卸货率:每晴天工作日I1OO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即使已经使用。”第10条:“准备就绪通知书:准备就绪通知书可以在船舶到达装港/御
7、港时递交,不管是否清关,不管是否检疫,不管是否进港,不管是否到达泊位。”第11条:“装卸时间的计算:在装港或卸港,中午以前的办公时间或/和中午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自13:00时起算装卸时间;中午以后的办公时间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装卸时间自下个工作日08:00时起算装卸时间。”第12条:“滞期费/速遣费:3500美元/175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速遣费应于卸港卸货结束后30天内结算。”第14条:“代理:出租人在装港、卸港的代理。”第19条:“管辖权: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第20条:“其他条款:按出租人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经1976年修订)。”1976年修订的金康标准租船合
8、同第6条第(3)款规定:“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出租人提出,“龙旭”轮在中国日照港装载毛重为14056公吨的袋装水泥运往斯里兰卡科伦坡港,于1995年10月31日02:00时到达科伦坡港外锚地(OFFPOTCO1OMBO),同口08:3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该轮一直在港外锚地等泊,11月27日才靠泊,同日21:45时才开始卸货,12月10日06:00时卸货结束。出租人自10月31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出租人计算,该轮于11月24日17:25时进入滞期,该轮允许的卸货时间为12.778182天,该轮于11月24日17:25时进入滞期,滞期时间为15天4小时50
9、分(1201389天),计滞期费53204.86美元。据承租人计算,该轮允许的卸货时间为12.778181天,使用的卸货时间为12.1291666天,速遣时间0.649015天,计速遣费1135.78美元。双方当事人针对出租人的滞期费请求和承租人的反请求,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了争论:1 .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和定租协议的效力问题承租人主要认为:第一,“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不是在中国或日本注册成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仅仅是“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中文译名;第二,“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在中国的常驻机构“大连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贸易业务的咨询、联络”,即是“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咨询联络”;第三,
10、鉴于“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仅仅是“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中文译名,获准刻制并使用“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印章的前提条件是从事上述咨询联络业务,即是说,“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在中国能以“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合法从事的活动,仅限于上述咨询和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而其无任何其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大连办事处”根本没有独立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需要同任何其他当事人签订合同,只能在“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明确授权下使用“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印章;第四,如果“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欲进行上述授权,也只能授权使用其自己的印章,而不能授权使用基于“咨询、联络”的业务范围而获准
11、刻制的“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的印章。综上,承租人认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以所谓“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定租协议,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事实上,出租人在开庭时也承认在签署正规法律文件时均用“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方形印章,说明出租人知道使用“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只能从事不具有任何经营性活动的民事行为,因此,定租协议是无效合同。出租人主要认为:根据出租人在日本的登记资料,名称为“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是按日本公司登记的语言习惯确定,登记资料上清楚显示“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地址为:“东京XX区六本木三丁目2番21204号”,代表取缔役为杨X;该
12、会社在中国大连开设办事处,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证书由于采取了简写方式而登记为“日本XX(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则明确标明,该办事处的名称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首席代表为杨X,该登记证同时显示派出企业的名称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派出企业的注册地为“日本东京XX区六本木三丁目2番21204号”,与日本登记当局的“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的地址完全一致。出租人认为,“日本XX海运有限会社”与“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是同一实体,名称的差异仅仅反映了中日两国在语言文化上的差异与联系,“有限会社”是日本登记习惯使用名称,
13、而“有限公司”则反映了中国的语言习惯,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将外国的企业名称按照中国语言习惯的名称进行登记。事实上,按照日本的语言习惯,其经营实体多登记为“有限会社”、“株式会社”,没有任何一家日本经营实体会在日本被允许登记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中国的习惯登记,而在中国登记为“株式会社”亦是不可能的,办事处对外及公司总部印章名称均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出租人还认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是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其派出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分支机构实质上是具有外
14、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的一部分,而该外国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海运公司,其与河南省XX进出口公司签订定租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定租协议为涉外租船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该法第四章的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无效,承租人未举证证明本定租协议有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本定租协议无效,对于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道理。2 .卸港滞期费的计算问题(1)关于卸货事实记录的签字承租人主要认为:出租人计算卸港滞期费所依据的卸货事实记录,仅经该轮船长和出租人的代理Sri1ankaShippingCompany1imitedv的签字,而未经货方或其代理
15、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计算滞期费的依据。承租人指出,装卸事实记录通常是由船舶所有人委托的代理人按照船舶在港期间的工作和作业过程随时地、不间断地记录的,当货物装卸完毕后,经船长、货主或他们的代理人签字后,即可编制装卸时间表,而本案卸货事实记录并无货方或其代理人签字,而且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备注中有许多明显错误,出租人据此计算滞期费缺乏依据。承租人还指出,定租协议第14条规定的“Agents:0wners,AgentsatBoth1/DPort(s)”,其含义是在装港和卸港指定的代理是出租人的代理人,出租人指定的代理有权向货主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有权同货主联系要求其装卸货等等,但却不能证明其也是承租人或
16、货主的代理人。由于大部分航次租船合同均规定由承租人指定代理,但在涉及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递交等事宜时,显然会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出租人为了保护其利益有时也会自己另外付款指定代理,或在合同中坚持由其指定代理,显然,这也不能剥夺承租人自己或指定其代理行使核对装卸事实记录的权利。本案中,实际收货人就是承租人的代理,事实上,出租人代理也是向收货人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如按出租人的主张,只要合同规定“OwnersAgentatBoth1/DPorts”,船长向出租人代理Sri1ankaSippingCompany1imited,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即可,而无须向货主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出租人主要认为:承租人并未提供与该卸货事实记录不同的证据,该卸货事实记录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而且承租人在卸港也未指定代理,即使指定了代理,亦不能以承租人代理签字与否作为认定事实记录效力的根据。(2)关于滞期费的计算承租人主要认为:本定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