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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四章种子生产】PDF文本题注有误,更正为:“1994年4月27H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
2、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口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二第五章种子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
3、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4、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七条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第八条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九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
5、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第十条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一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第十二条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第十三条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第十四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
6、布公告,停止使用。第十五条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第四章种子生产第十六条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H条的规定。第十八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
7、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第十九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五章种子经营第二十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一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
8、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销售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种子经营档案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和销售凭证保存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发布种子广告,必须经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9、相关手续,主要性状描述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第二十五条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第二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二十七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10、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薯类、魔芋、烟叶。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