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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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

2、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四条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

3、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4、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

5、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

6、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第十五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7、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县

8、(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

9、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通

10、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

11、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

12、储存燃气;(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A)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四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

13、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

14、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

15、,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A)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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