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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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九号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通行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促进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

2、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安全生产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治超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按照与属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做好治超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建立治超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治超相关工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超限运输的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载运输的行政执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

4、进科技治超,加强治超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实现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第七条货物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货物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监测机制,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引导货物运输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合理配置和利用运力、加快货物运输车辆更新换代,促进道路运输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依法处理违法违规执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

5、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超工作宣传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治超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第二章源头治理第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

6、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安全高效、技术先进、绿色环保的货物运输车辆,鼓励和支持货物运输车辆依规报废、更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情形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从事煤炭、建材、土石方等货物装载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火车站等经营者(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三)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确保正常

7、使用,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四)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台账,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登记、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一年;(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第十四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第十五条对上一

8、年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单目录,实行重点监管,并每年度更新:(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生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事故的。前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称重信息真实、完整、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货物运输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除外。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

9、市配送货物运输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建设,规范服务收费行为,支持发展网络货运新业态,可以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配置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给予适当补贴。第三章通行治理第十八条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除外。在公路上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装载物品,采取有效护送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第十九条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

10、方式。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技术监控包括无人值守的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和高速公路入口的超限超载检测。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第二十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治超固定站点派驻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行为依法处理。执法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照统一

11、的认定标准、工作流程、处罚标准,公正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杜绝乱罚款乱收费、以罚代管。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应当卸载、分装的,承运人应当执行。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卡点、高速公路省界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具体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

12、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公路桥梁上设置载质量限制禁令标志,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第二十三条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由告知设施、标志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动态称重检测设备、车货外廓尺寸检测设备、交通流量调查设备、车牌识别记录设备、信息发布设备以及数据处理设备等组成。告知设施应当设置在公路醒目位置。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前款设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投入使用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设置地点、启

13、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运输处罚机关和地址等。第二十四条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检测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的,通过电子显示屏提示等措施,当场告知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即时就近到指定地点,采取卸载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状态。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前款规定即时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通过治超信息管理平台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依法加强监管;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

14、在受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超限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第二十六条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违反车辆号牌规定、违反载货汽车驶入禁令标志、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记录资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三)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

15、逃避检测。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固定站点检测区域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行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符合规定的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前款检测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重点收费站设立联合驻勤点。第二十九条技术监控设备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采集、固定证据。其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

16、照片、视频监控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前款记录资料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行为实施非现场执法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证据。第三十条技术监控使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依法申请周期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时出具检定证书。经维修、移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重新申请检定。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称重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将固定检测站点、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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