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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队档案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档案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形成、保管、利用档案的活动,以及档案管理、建设、保隙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军队档案,是指军队单位、人员在各项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军队相关业务领域形成的具有特定记录对象和形式,具备一定规模,需要实行特殊管理制度的档案,设置为专业档案。军队档案按照保管期限分为永久档案和定期档案。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档案为永久档案;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为定期档案。第四条军队
2、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形成、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军队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和培训,军队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档案法规和知识。第五条军队档案工作是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担负着为党管档、为军守史、为战服务的职责使命,基本任务是形成、收集和管理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开发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军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提供服务保障。第六条军队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专业负责,坚持集中管理、资源共享、便于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职责第七条军委办公厅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全军档案工作,对全军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具体工作由军委办
3、公厅保密和档案局承办。第八条团级以上单位参谋部门或者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档案工作职责。第九条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在军委办公厅指导下,履行相关专业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职责。设置专业档案,由军委机关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军委办公厅审核确定。团级以上单位机关有关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本单位相关专业档案工作职责。第十条军级以上单位,独立的师级单位,以及其他档案数量较多、内容系统完整、具备独立管理条件的单位,设立为立档单位。立档单位是形成和管理档案的基本单位,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类档案,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永久档案。立档单位的设立,由军委机关部门、各大单位负责
4、档案工作的部门提出方案,报军委办公厅审核确定。第十一条立档单位和其他团级以上建制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承办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各类档案的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不宜由单位档案室集中管理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单独管理的专业档案,经上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设立专业档案室,实行单独管理。第十二条解放军档案馆、各大单位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永久档案和提供档案服务,承办业务范围内档案的接收、征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解放军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军队革命历史档案,中央军委及其机关部门永久档案;各大单位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本单位及所属部队永久档案;专业档案馆主要负责管理本业务领
5、域永久专业档案。档案管理关系不明确或者需要调整的,由军委办公厅确定。第三章档案形成与管理第十三条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各项工作过程进行客观记录,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方式和载体记录需要归档的信息。第十四条反映单位履行职能、建设发展和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有责任追溯和凭证作用的下列文件材料(含图表、照片、声像,下同),应当列入归档范围:(一)本单位制定或者承办的政策制度文件;(二)党委(常委)会议、首长办公会议及其他会议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的过程和形成决定的记录;(三)国防和军队改革,执行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重大军事任务,以及参加重大演训、重大科研试验、重大工程建设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和参
6、加人员信息;(四)作战、战备、行政值班日记和电话记录,作战日记,单位大事记;(五)履行职能各项活动、单位建设管理等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公文以及规划计划、工作总结、领导讲话、调研报告、呈批件、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外单位主送本单位或者需本单位办理的公文材料;(六)单位编制、人员名册、印章印模,人员任免、选拔、招录、调动、培训、考核、退役、退出、奖惩、表彰等文件材料;(七)经费和装备、物资、房地产等资产账册,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约、换文、登记、票据等凭证性文件材料;(八)党和国家领导人、军委领导手迹,著名军事人物、英模集体或者个人形成的典型材料,军级以上领导干部工作记录本;(九)国际军事合
7、作和处理涉外事务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有档案保存价值的礼品;(十)各业务领域形成的具有凭证、查考作用的专业文件材料;(十一)其他具有保存价值、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立档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具体归档范围,报上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审核。第十五条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向本单位档案室归档;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承办的,由主办部门负责归档。第十六条文件材料应当在工作或者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归档;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及时归档的,经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批准,可以延迟6个月归档;核心秘密文件材料需要延迟归档的,延迟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十七条归档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隐藏、转移、
8、损坏、删除、伪造,或者擅自篡改、销毁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第十八条档案室、档案馆应当按照档窠整理规范,对归档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做到分类清楚、排列有序、检索工具完备,便于保管和利用。归档的文件材料通常于归档次年完成整理。第十九条凡已整理立卷的档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出、调换、篡改和私自添加文件材料。档案内容确需更正的,经相关业务部门和档案室、档案馆批准后,可以添加证明材料,与原件一并存档。第二十条对军队工程建设、技术研发、装备研制、集中采购等项目验收时,项目验收单位应当会同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对项目档案一并验收。第二十一条档案室、档案馆应当按照规范要求为
9、所管理的传统载体档案制作数字复制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管和使用。第二十二条军队各级研发使用的指挥、办公、业务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归档功能,满足电子文件归档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相关标准,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压缩、加密和加注标签的电子文件应当解压、解密和脱签后归档;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归档。符合国家和军队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永久档案,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其数字复制件。档案移交进馆前应当进行验收,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永久档
10、案在立档单位保管的期限不超过10年;永久专业档案在立档单位或者业务部门保管的期限通常不超过20年。第二十五条定期档案保管期限为50年。定期档案保管期限届满时,由军级以上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作为永久档案保存;确无保存价值的可以作为资料留存或者销毁。销毁无保存价值的定期档案,档案室保管的由所在军级以上单位领导审批,档案馆保管的由所在军委机关部门或者大单位领导审批。销毁审批手续和登记清册永久保存。第二十六条档案室、档案馆向其他单位移交档案时,经本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批准,可以留存所移交档案的数字复制件。军队单位应当加强所属人员个人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11、个人档案移交地方时,所在单位应当留存档案的数字复制件,并于5年内移交军队档案馆。第二十七条撤销单位保管的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撤销单位的军史馆、图书馆、荣誉室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转隶单位保管的档案,永久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定期档案随单位转隶,专业档案按照专业档案有关规定移交。单位合并或者降级后不再是立档单位的,其保管的档案移交其上级立档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馆。第二十八条转运档案应当使用专门交通工具或者符合安全条件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两人以上押运,采取可靠保护措施,确保档案及相关信息
12、安全。第二十九条重要档案应当备份,异地保存。电子档案、档案数字复制件应当实行离线备份。第三十条个人所有或者地方单位所有的对军队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委托军队档案室或者档案馆代为保管;所有者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流失的,军队档案馆可以直接收购或者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购、征购。军队档案室、档案馆对向其捐赠档案的个人或者地方单位,应当出具捐赠证书;属于珍贵档案的,应当根据档案价值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档案室、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质量统计、库房环境监测、出入库登记等管理制度,落实档案保管要求。涉及核心秘密或者特殊敏感事项的档案,应当专柜存放、双人联管。档
13、案室、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置;档案破损、变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第三十二条档案室、档案馆应当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登记和统计,每年向本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报告统计情况。第四章档案服务与利用第三十三条档案室、档案馆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设置接待服务窗口,提供所管理档案的目录、索引、指南和检索系统,为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解放军档案馆、各大单位档案馆应当向全军档案信息共享系统提供馆藏档案目录和内容信息,供军队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的访问权限查询使用。第三十四条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除涉及秘密或者具有其他
14、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开放;形成未满30年,符合开放条件的,可以提前开放。开放档案由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报军委机关部门或者大单位批准;形成满30年的档案暂不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明确开放期限。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第三十五条档案开放前应当进行开放鉴定。档案开放鉴定由军委机关部门或者大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组织,由档案馆、档案室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具体实施。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各大单位成立档案鉴定专家组,成员由档案、保密和相关业务领域人员组成。档案鉴定专家组日常工作由相关档案馆、档案室承办。第三十六条军队人员和地方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第三十七条利用未开放档案,
15、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利用档案室保管的档案,由档案室所在单位领导审批;(二)利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其中,批量利用涉密档案的,由档案馆报本级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审批;(三)利用本单位形成或者移交的档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持档案利用申请单或者公函,由档案室、档案馆直接提供利用服务;(四)军队人员、退役军人以及曾在军队工作的其他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档案中的本人信息,其中涉及秘密级、机密级军事秘密以及敏感事项的,应当经其所在或者退役(退出军队工作岗位)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领导批准;本人不能亲自查阅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查阅;本人去世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查阅;需要复制
16、档案的,应当对涉及军事秘密和敏感事项的内容作出脱密处理;专业档案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五)利用涉及绝密以及特殊敏感事项的档案,由原定密单位或者军级以上单位领导审批;利用限定使用范围或者条件的档案,按照限定的要求办理。第三十八条向档案馆捐赠或者委托保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或者委托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直接提供利用服务。第三十九条利用档案应当确保档案安全,不得篡改、标记、伪造、遗失、损毁档案或者改变档案内容。第四十条档案室、档案馆应当使用档案复制件替代档案原件提供利用;不宜提供档案复制件的,可以根据档案原件出具档案证明。载有档案室或者档案馆专用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展览展陈需要使用档案的,应当使用档案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