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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四章行政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
2、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
3、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
4、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
5、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第十五条任何单
6、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
7、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
8、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
9、梁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
10、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
11、管网不很温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处理。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
12、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撤物品;(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物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涂装。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
13、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公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设置店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店招牌雨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维修、更新。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
14、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第三十一条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仲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排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第三十二条城市建筑退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三条承运垃圾、砂石、浆、散水泥、预拌商品温凝十等散、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
15、,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第三十五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登记证并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二)加强对只的约束,采取束链、戴嘴罩等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携犬外出时,应当避让行人。(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场、学校。(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产生声污染的行为:(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四)在人日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