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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
2、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综合考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3、应当指定或者明确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
4、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纳入地方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
5、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第十条下列信息应当依法审慎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自然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二)涉及信访、垃圾分类、不文明养犬、无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宗教信仰等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三)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交通逃票、闯红灯、违章建筑等个人信息的纳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情节严重或者存在主观恶意等标准,且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四)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
6、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第十一条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
7、息提供单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告知所采集信息的方式、内容、用途以及信用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第十四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
8、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对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第十七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各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
9、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10、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以及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便捷的查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推广信用承诺践诺制度,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务过程中,鼓励和引导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并将信用承诺以及践诺情况信息纳入信用主体
11、信用记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审核评定、财政资金补助、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调任、市场准入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作为办理事项的重要参考。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12、信用承诺践诺情况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四条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按照规定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
13、,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先行受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
14、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二十七条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
15、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第二十八条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第二十九条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地方性
16、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10(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第三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第三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