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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化市府士地2方屋猊收幺料传叁例(2023年6月30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
2、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委托费
4、用从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5、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6、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
7、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
8、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9、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预算。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
10、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三)征收补偿方案;(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五)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六)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七)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A)监督举报方式;(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鼓励应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加
11、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三章征收评估第二H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报名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房屋征收
12、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
13、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
14、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公示期满,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
15、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
16、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第四章征收补偿第三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应当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产生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第三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