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6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搜救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
2、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及年检、流浪犬捕捉、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和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免疫标识发放、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
3、化处理指导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人患狂犬病诊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
4、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发现本区域内未办理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和投诉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制度。禁止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
5、。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具体目录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免疫标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第十四条登记犬只一次性收取管理费五百元,次年起每年收取年检费一百元。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6、盲人饲养导盲犬和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和年检费。领养流浪犬的,减免管理费和年检费。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三)无遗弃犬只二次以上记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七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养犬管理制度;(二)具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单位申
7、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年检。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所或
8、者养犬单位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赠与、转让他人的;(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已在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饲养的,养犬个人、养犬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一)在住宅共有部分养犬;(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携犬逗留;(五)虐待、遗弃犬只;(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9、他行为。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遛犬时间为二十点至次日七点;(二)为犬只佩戴犬牌;(三)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四)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六)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期;(七)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A)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九)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出户。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党政机关、公共服务办事大厅;(二)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公园、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城市展览馆等公共场馆;(四)除出租汽车以
10、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盲人携带导盲犬和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五条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交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转让他人饲养。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
11、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第四章收容留检与经营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规划建设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流浪、没收和送交的犬只。第三十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逾期拒绝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等费用。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
12、无主犬只。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个人和单位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第三十三条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公共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第三十四条出售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免疫。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
13、,并处二千兀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养犬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干扰他人工作、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拒
14、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般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标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兀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或者未为犬只佩戴口嚼、嘴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养犬单位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