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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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9月28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第四章城市供水管理第五章城市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单位和用

2、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城市供

3、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加大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城市正常供水。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城市供水和

4、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第十条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

5、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年度计划,编制供水工程建设、改造方案,并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从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管等活动,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压力的要求超过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的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

6、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其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供水单位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划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自然资源、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档案等部门和

7、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或者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前,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

8、,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井室(含井盖)、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阀门、计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以内;(二)输水隧洞两侧各五十米以内;(三)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四)水源供电地下电缆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五)净配水厂、高位水池墙外三十米以内;(六)供水泵站外围三十米以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设立明显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盗窃、损毁和擅

9、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公共供水设施;(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四)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

10、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第二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

11、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委托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九条产权人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施损坏,产权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明确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第三十一条更换水表和加装表锁及锁闭阀,应由城市供水单位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

12、者擅自安装、更换、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及锁闭阀。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城市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范围和恢复供水时间,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因突发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三十三条

13、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第四章城市供水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特许经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七条城

14、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和压力标准;(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四)定期对用户的用水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用水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五)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六)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七)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

15、定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第四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平稳,保障供水安全。第四十一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应当以间接方式取用城市供水,禁止将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第五章城市用水管理第四十二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水价成本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三条用户用水实行依表计量,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未进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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