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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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3月4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六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科技、商务、应急管理、文旅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燃气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

3、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第六条本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

4、宣传。第八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

5、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

6、权单位投资建设配套的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燃气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资料等移交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移交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及相应的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具有应急调峰储备功能的供气设施外,不得新建瓶组站、供应站、气化站等区域性供气设施,已建成的区域性供气设施,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改革、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实施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7、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九条本市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第二十条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依照许可的经营

8、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作出准予燃气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者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鼓励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者间合作经营。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

9、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

10、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相关费用计入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含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

11、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无阀门的以燃气管线进户墙内侧为分界点)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后(无阀门的以燃气管线进户墙内侧为分界点)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或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七条管道燃

12、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经营者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在自动

13、切断阀后的,减压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前的,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S)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

14、瓶装燃气;(六)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七)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名称、充装气(液)体种类、充装时间、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和服务电话;(A)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跟踪管理。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燃气运输管理办法,加强对燃气

15、运输的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瓶装燃气由瓶装燃气充装站负责直接或者委托配送,瓶装燃气充装站应当加强对配送委托单位、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气充装市场落后产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运输、气瓶用户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监管。第三十二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16、;(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S)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四)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第三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燃气用户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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