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lao****ou 文档编号:713104 上传时间:2024-04-23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9.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11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绿色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鼓励并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鼓励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运营,举办有益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

3、安、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宣传,提高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其相关待遇。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4、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完好,外立面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保障公共安全并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屋顶不得堆放杂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与公共安全的物品。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第十条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

5、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除外。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公布。牌匾、广告等户外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户外广告版面不得长期空置,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第十二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

6、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S)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三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安全使用、整洁美观,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迁移、拆除、损坏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7、以及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路灯杆、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第十五条临时占道经营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限时、限位、定项使用。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停工场地应当

8、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停放废弃车辆,妨碍他人使用。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或者划定待工区域。零散务工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或者划定的区域待工,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道路新建、扩建以及公共建筑和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9、,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第二十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H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以及保洁。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闲置、弃管或者擅自改

10、变用途。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移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第二十二条水域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打捞、清除漂浮垃圾和水生植物。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在水面从事餐饮、旅游等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接收设施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接收单位,不得排入水体。第二十三条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工程建设、维护、清疏,以及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可能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场地原貌,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四条饲养的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饲

11、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他人生活。第四章生活垃圾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民住宅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暂不具备家庭厨余垃圾分类处理能力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二)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以及医院、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不实行集中供餐的单位,可以按

12、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三)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无有害垃圾产生源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实行集中供餐或者有餐饮服务企业的,应增加厨余垃圾分类。(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以及宾馆、饭店、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实行餐厨垃圾特许经营的,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

13、经营权的企业处理。第二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首次配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更换。(二)党政机关、军队、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经营场所及经营单位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城市道路、管理区域内的公路及其人行过街

14、天桥、地下通道等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七)水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水域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清扫保洁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分类收集站。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当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分类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保持车容整洁,防止遗撒、渗漏,影响环境卫生。第三十一条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主体按照规定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

15、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处理单位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应在回收后进行资源化利用。(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三)厨余垃圾应根据其特点和经济技术条件,选择合适的资源化处理方法。(四)其他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其特性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等处理方法。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厨余垃圾处理

16、等分类处理场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档 > 工作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001doc.com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2022001085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必要时第一文库网拥有上传用户文档的转载和下载权。第一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第一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