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办案实务工作指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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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办案实务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执法活动,进一步提升执法效能,保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交通运输管理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及从事与之相关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全省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必须应用省厅建设的统一处罚办案系统(“法治交通系统)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做到数字化、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全留痕闭环管理,严禁线下办案。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统一处罚办案系统应用要求做好

2、系统配置和人员权限管理工作,不得私下随意授权,严禁同一工作人员使用所有权限办案。第五条鼓励各地结合执法实际对统一处罚系统进行数字化创新改造,改革成果全省推广。第二章处罚程序第六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使用PC端或移动端进行操作。具体要求如下:(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

3、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第七条案件受案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来源进行分类处理:(一)通过线下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在当前执法任务结束后立即通过浙政钉“法治交通或交通运输数智法治平台(PC端)录入;(二)通过“浙政钉掌上执法检查发现违法线索的,应当立即在浙政钉掌上执法系统上进行转案源并选择自建系统处理;(三)通过浙江港航“智慧海事平台检查发现违法线索的,应当立即在智慧海事平台进行预登记处理;(四)通过非现场治超设备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在相关证据通过省科技治超平台判定并经调查核实后,通过省法治交通平台做引入处理;(五)通过举报投诉、外部门移送等其他方

4、式发现违法线索的,应当在收到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立即通过浙政钉“法治交通或交通运输数智法治平台(PC端)录入。第八条受案登记的信息字段要符合系统信息登记数据标准的要求,内容应当准确、客观。任何执法人员和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删除受案登记信息。第九条受案登记后,经执法人员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受案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登记,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上)进行审核批准。(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三)在法定期限内。第十条执法人员可经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的检查、调查,对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在办案系统内对该受案登记信息

5、作不予立案处理;符合立案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第十条立案后,执法机构应指定2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或者指定具体办案部门、成立调查组对案件进行调查。第十一条指定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补充有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办案系统内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明确违法事实,形成调查结论,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第十二条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提交集体讨论。第十三条未通过相关审核的案件,应当通过办案系统注明原因并退回办案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办案执法人员经过补充调查后再重新形成案件处理审批

6、表。第十四条办案人员经补充调查,未能收集到新的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五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会议讨论,案件承办部分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法制审核人员等人员列席。由执法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的,该负责人需为行政机关班子成员。第十六条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及时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在告知其具有听证权利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或者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

7、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由法制审核人员或办案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意见采纳的,将案件退回办案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不予采纳。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最长不超过三十日。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按照重大案件行政处罚程序,经法制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条办案系统根据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办案人员与当事人确认后,后续执法流程的各个环节文书送达以确认后的送达方式为准。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多种法律文书送达

8、方式。当事人在现场的,通过现场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不在现场的,通过邮寄或者电子方式送达;选择邮寄或者电子方式送达的,根据当事人签署的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上写明的地址或者电子方式送达。第三章罚款执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自行选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缴款二维码或代缴银行账号进行电子缴纳或线下缴纳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十五日未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起算日期不得早于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在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数额不予计算。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故意、履行能力等事实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加处罚款。第二十四条加处罚款决定

9、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立案审批。通过办案系统进行立案登记,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上)进行审核批准。(二)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其缴纳罚款的期限、方式、金额及其依法享有申诉、申辩的权利。(三)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四)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决定书应该包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作出加处罚款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催告及当事人的意见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加处罚款决定书六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10、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执法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在系统内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进行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相关裁定文书案卷材料归档。第四章执法协同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发现案件归属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相应管辖权机关处理,并通过办案系统生成案件移送函。完成案件移送后,案件承

11、办人员应在在系统内上传移送回执或其他移送凭证。第二十九条其他执法部门移送交通运输执法的相关线索,办案人员按照案件受理的流程将线索上传系统,并在系统内作相应处理。第五章行刑衔接第三十条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通过厅统一处罚系统“行刑衔接功能模块,向公安机关移送。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交通运输承办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第六章结案归档第三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在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后十五日内完成案件相关证据、文书、电子数据的上传工作,并在结案后七日内完成结案归档。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指引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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