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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调控第三章就业登记与培训第四章就业保障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藉人员。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
2、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第四条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第六条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第七条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第二章就业调控第八条市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
3、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四)职业教育情况;(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第九条市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第十条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
4、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劳动部门。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章就业登记与培训第十四条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劳动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
5、开展就业指导工作。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第十七条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四章就业保障与服务第十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第二十条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6、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第二十四条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第二十五条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部门
7、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第二十九条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
8、的军人家属就业。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第三十条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第三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第三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
9、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三十六条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10、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第三十八条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市、区劳动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二C)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