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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2、,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3、;(三)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四)负责办理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和土地统征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组织土地开发整理;(七)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八)实施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第六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第
4、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第八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证书实行
5、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第九条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六)因处分抵押财产
6、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七)交换、调整土地的;(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九)更名更址的;(十)土地用途变更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第十一条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
7、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齐齐哈尔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并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8、。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状况。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八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第二十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排放废水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第二十一条市、县(
9、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第二十三条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牧、还渔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地整
10、理实施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第二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六条申请各类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
11、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第二十九条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砂、石、土场等采矿用地的土地审批,除具备上述材料外,还应附土地复垦计划。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抢险、防
12、洪等紧急临时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险情消除后三十天内补办用地手续。第三十一条县(市)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市区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的确定,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的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
13、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翻建、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屯、乡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按机动田管理,不得在超占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建设用地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出。超过规定面积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14、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前款用地涉及占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章土地市场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形市场,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四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
15、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四十二条对下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国家划拨目录用地的除外),实行年租金制,逐年收取租金。(一)商业、旅游业、娱乐业、金融业、保险业用地;(二)工业企业用地;(三)进行商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占用的人防工程用地;(四)居住用地;(五)各类临时用地或其他经营性用地。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土地年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土地市场发育情况,土地年租金标准可定期调整。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房产抵押的,应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暂不补交出让金(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抵押双方应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满,经抵押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抵押期并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基准地价按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第四十七条土地评估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