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轨道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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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第五章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规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相关活动,保障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和城市轨道(含城市地铁)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

2、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政府职责】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和流程,解决轨道交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县(区、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应急救援、安全保护区等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规章授权机构】省发改委负责本省轨道交通审核报批等前期管理。省建设厅指导城市地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负责城市地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中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交通厅负责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交通建设在内的其他综

3、合交通项目建设与运营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主管或者多个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统称为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根据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的行政监督职责,统称为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安监、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电力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轨道交通行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标准化体系】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从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

4、家和省级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管理制度。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和从业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标准化的研究、编制、宣贯和实施工作。第六条【管理原则】本省轨道交通按照“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元投资、整合运营”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安全运营、综合开发等情况的监督。第七条【信用建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参与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管理,并与社会信用建设部门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第八条【社会监督】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中出现的质量与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建议、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第九条【总体规划】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

5、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地方政府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第十条【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

6、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得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第十一条【项目审批】国家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审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发改委依法制定本省轨道交通项目审批和监管办法,并按规定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开展项目审批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评估。第十二条【投融资制度】通过实施轨道交通导向型土地综合开发,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参与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支持企业依法通过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制度】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要求从业单位压缩合理工期。轨道交通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7、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第十四条【建设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物资设备供应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在工程监督期内依法具体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超越职权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移送。第十五条【建设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优化工程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证质量安全,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严禁擅自开工建设规划外项目。第十六条【进度控制】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进度控制,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

8、工程进度款。指导和监督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施工条件和合同约定工期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组织分段控制实施和动态管理。监理单位严格按照规范对工程和进度实施监理。第十七条【成本控制】实行招标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编制事项,并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或者动用预留费用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同时,应当编制工程设计变更预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不得纳入决算。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决算文件。第十八条【质量控制】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强

9、制性标准规定,按照设计文件和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合同文件内容实施。发现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图纸或合同内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事前预控、事中监控、事后督控原则,组织落实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定检措施,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返修整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并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采用书面记录或视频记录的方式做好隐蔽工程的监督记录。施工单位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不真实的,建设单位对该隐蔽工程不予计量支付。第十九条【安全控制】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设立安

10、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保安全设施投资到位、安全培训教育合格。对工程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工程施工前,相关从业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作安全技术交底,并记录。第二十条【工程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试运行、试运营的条件。第二十一条【竣工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向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

11、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二条【运营责任主体】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十三条【人员资格】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员工日常业务培训考核机制,未经培训不得从事相应的岗位工作;从事安全检查、实名查验的工作人员还应当经过相应法律知识培训;轨道交通机具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重要工种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第二十四条【试运营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按照国

12、家有关规定组织不载客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备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报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开通试运营。第二十五条【正式运营规定】试运营期满,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运营验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第二十六条【运营服务标准】省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标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标准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

13、根据服务规范标准和客流增长预测情况,配备、调增相应列车和相关设施、设备,提供安全、便捷的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作出年度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运营单位提供的实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承诺的服务标准。第二十七条【设施设备质量保障】轨道交通相应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规定提供维保服务。设施、设备存在设计、制造、或安装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应当及时消除缺陷。设施、设备维保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保养、维修、更新。涉及安全的特种设备,按规定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第二十八条【运营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地方铁路和纳入国家铁路网

14、城际铁路的安全保护区按照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和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隧道结构外侧一百米内。第二十九条【运营安全保护区管理】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从事生产作业的,作业人应当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事先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协商确定施工范围、施工时间等相关事项;从事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作业的,还应当事先经地级市以上地方政府轨道交通监督部门审核同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安全保护区内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第三十条【视距安全管理】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第三十一条【运营区域装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辆上配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非紧急状态下,禁止动用或破坏轨道交通相关器材和设备、设施。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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