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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2023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6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A章总则第23.2000条适用范围及定义(a)本规定规定了颁发和更改正常类飞机型号合格证的适航要求。(b)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定: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是指在可能使用应急程序、不需要特殊驾驶技能和体力的情况下,飞机有能力继续可控飞行和着陆;着陆时,飞机可能出现因失效情况而导致一些损坏。第23.2005条正常类飞机审定(a)乘客座位设置为19座(局方另有规定除外)或者以下且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或者以下的飞机,可按正常类进行审定。(b)按设置的最大乘客座位数,将飞机分为如下审
2、定等级:(1) 1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0至1座的飞机;(2) 2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2至6座的飞机;(3) 3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7至9座的飞机;(4) 4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10至19座(局方另有规定除外)的飞机。(c)按飞行速度,将飞机分为如下性能等级:(1)低速:VNO和VMo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CAS)或者MMO0.6的飞机。其中:VNO为最大结构巡航速度,VMO和MMO分别为空速和马赫数表示的最大使用限制速度。(d)按本规定审定的飞机,可申请进行特技飞行审定。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可不受限制地用于做机动,但按本规定G章制定的限制除外。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
3、则只可用于做正常飞行所需的各种机动,含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和坡度不大于60度的缓8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第23.2010条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a)申请人应当采用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包括公认标准和局方接受的其他标准。(b)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符合性方法。第一节性能第23.2100条重量和重心(a)申请人应当制定飞机可安全运行的重量和重心限制。(b)申请人应当用重量和重心临界组合来符合本章各条要求,这些临界组合应当在飞机配载状态内确定,并符合局方可接受的允差。(c)用于确定空机重量和重心的飞机状态,应当明确界定且易于复现。第
4、23.2105条性能数据(a)除非另有规定,飞机应当按下列条件满足本章的性能要求:(1)对于所有飞机,按静止空气和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2)对于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及3级和4级中的所有飞机,按使用包线范围内的环境大气条件。(b)除非另有规定,申请人应当按下列条件制定本章要求的性能数据:(1)机场高度从海平面到3,048米(10,000英尺);(2)使用限制范围内,标准温度之上和之下对性能有不利影响的温度。(c)用于确定起飞和着陆距离的程序,在服役中预期遇到的大气条件下,应当可由具有一般技能水平的驾驶员一贯地执行。(d)依据本条(b)款确定的性能数据,应当考虑由于大气条件、冷却需求和其他动
5、力需求引起的损失。第23.2110条失速速度申请人应当为正常运行中使用的每个飞行构型确定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飞行速度,正常运行包括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和着陆。确定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飞行速度时,应当考虑下列功率设定的每个飞行构型的最不利状态:(a)对于主要用于提供推力的推进系统,功率设定为慢车或者零推力;(b)对于除提供推力外还用于飞行操纵或者增升装置的推进系统,功率设定为名义推力。第23.2115条起飞性能(a)申请人应当确定飞机起飞性能,确定时应当考虑:(1)失速速度安全裕度;(2)最小操纵速度;(3)爬升梯度。(b)对单发飞机及1级、2级和3级飞机中的低速多发飞机,起飞性能包括地
6、面滑跑加上初始爬升到起飞表面上方15米(50英尺)的距离。(c)对1级、2级和3级飞机中的高速多发飞机及4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起飞性能包括突然失去临界推力后的下列距离:(1)临界速度时中断起飞距离;(2)地面滑跑加上初始爬升到起飞表面上方10.7米(35英尺)的距离;第23.2120条爬升要求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无地效最小爬升性能:(a)全发工作并处于初始爬升构型:(1)对于1级和2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陆上飞机应当具有8.3%的爬升梯度,水上飞机和水陆两用飞机应当具有6.7%的爬升梯度;(2) 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以及所有3级飞机和4级飞机中的单发飞机,起飞后应当具有4%的爬升梯度。(b)
7、多发飞机失去临界推力后:(1)不满足单发适坠性要求的1级和2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巡航构型下,在1,524米(5,000英尺)气压高度应当具有15%的爬升梯度;(3) 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及3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起落架收起且襟翼处于起飞构型状态下,在高于起飞表面122米(400英尺)应当具有1%的爬升梯度;(3)对3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和所有4级飞机,起落架收起且襟翼处于进近构型状态下,在高于起飞表面122米(400英尺)应当具有2%的爬升梯度。(c)对于中断着陆,起落架放下且襟翼处于着陆构型状态下,应当具有3%的爬升梯度,并且不会导致驾驶员工作负荷过量。第23.2125条爬升性能数据(a)
8、申请人应当针对运行限制内的每个重量、高度及外界温度确定下列爬升性能:(1)所有单发飞机的爬升性能;(2) 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多发飞机及3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在起飞阶段,初始爬升构型下失去临界推力后的爬升性能;(3)所有多发飞机,在航路飞行阶段,巡航构型下全发工作的爬升性能及失去临界推力后的爬升性能。(b)申请人应当确定单发飞机完全失去推力后的滑翔性能。第23.2130条着陆申请人应当针对运行限制范围内的重量和高度临界组合,确定标准温度下的下述性能数据:(a)从高于着陆表面15米(50英尺)到停止所需要的着陆距离;(b)进近和着陆速度、构型和程序。一般技能水平的驾驶员使用该速度、构型和程序能
9、够一贯地在拟公布的着陆距离内着陆,不会造成飞机损坏或者人员伤害。当需要中断着陆时,考虑下列因素,能够安全过渡到本规定中的中断着陆情况:(1)失速速度安全裕度;(2)最小操纵速度(VMC)o第二节飞行特性第23.2135条操纵性(a)下述情况下,在运行包线内,飞机应当是可以操纵和机动的,且无需特殊的驾驶技能、警觉或者体力:(1)申请审定的所有配载情况;(2)所有飞行阶段;(3)可逆飞行操纵或者推进系统的可能失效;(b)使用经批准的最陡进近梯度程序并提供低于参考着陆速度(VREF)或者高于进近攻角的合理裕度情况下,飞机应当能够安全着陆,而不导致飞机重大损伤或者人员严重伤害。(c)对多发飞机,如果适
10、用,申请人应当针对起飞和着陆时使用的最临界构型确定最小操纵速度(VMC)。(d)申请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申请人应当演示申请审定的特技机动并确定可开始进行相应特技机动的速度。第23.2140条配平(a)下列状态中,在驾驶员或者飞行操纵系统不对主操纵系统或者相应配平操纵进一步施加力或者位移情况下,飞机应当保持横向和航向配平:(1)对于1级、2级和3级飞机,巡航状态;(2)对于4级飞机,正常运行状态。(b)下列状态中,在驾驶员或者飞行操纵系统不对主操纵系统或者相应配平操纵进一步施加力或者位移的情况下,飞机应当保持纵向配平;(1)爬升;(2)平飞;(3)下降;(4)进近。(c)在飞机正常运行和可能的
11、非正常或者应急运行期间(包括多发飞机失去临界推力情况),剩余操纵力不得使驾驶员疲劳或者分散精力。第23.2145条稳定性(a)不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应当:(1)在正常运行时,具有纵向、横向和航向静稳定性;(2)在正常运行时,具有短周期模态和荷兰滚模态动稳定性;(3)在整个使用包线内,提供稳定的操纵力反馈。(b)飞机不得出现导致驾驶员工作负荷增加或者危及飞机及其乘员的发散的纵向稳定性特性。第23.2150条失速特性、失速警告和尾旋(a)飞机在直线飞行、转弯飞行和加快转弯飞行过程中应当具有可控的失速特性,并有清晰可辨的失速警告,失速警告应当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防止无意进入失速。(b)未按特技飞行审定
12、的单发飞机,不得有无意偏离可控飞行状态的趋势。(c)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1级和2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在失去临界推力后的不对称推力状态,不得有无意偏离可控飞行状态的趋势。(d)按含尾旋的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应当具有可控的失速特性,并且在作出首个改出操纵动作后,能够用不超过一圈半的附加旋转,从尾旋的任意一点上改出,期间保持在飞机的运行限制范围内。在开始改出操纵前的飞机旋转不超过六圈或者申请审定的更多圈数。(e)对于按含尾旋的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其尾旋特性应当使得在不超出限制的情况下可以改出尾旋,并且不会因下列情况出现不可改出尾旋:(1)飞行操纵或者发动机功率操纵的典型使用;(2)驾驶员迷失方向或者失
13、能。第23.2155条地面和水上操纵特性预期在陆上或者水上运行的飞机,在滑行、起飞和着陆运行期间应当具有纵向和航向可操纵性。第23.2160条振动、抖振和高速特性(a)达到设计俯冲速度(VD/MD,以空速或者马赫数表示)前,振动和抖振不得影响飞机的操纵或者导致飞行机组过度疲劳,满足此要求的失速告警抖振是允许的。(b)对于高速飞机和最大运行高度大于7,620米(25,000英尺)气压高度的所有飞机,以巡航构型处于Ig状态时,速度达到VMO/MMO前,除失速抖振外,不得有可感知的抖振。(c)对于高速飞机,应当确定正机动载荷系数,在运行包线范围内,当飞机使用巡航构型并达到该载荷系数时,开始出现可感知
14、的抖振。可能的无意中超出该边界不得导致结构损坏。(d)从任何可能的速度直至VMO/MM0,发生下列情况后,高速飞机应当具有不会导致结构损伤或者失去控制的恢复特性:(1)无意的增速;(2)对于动压可能损害纵向配平系统工作的飞机,高速失配平。第23.2165条在结冰条件下飞行所要求的性能和飞行特性(a)申请按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以下称为CCAR25部)附录C第I部分定义的结冰条件下飞行进行审定,或者申请按这些结冰条件及其他附加大气结冰条件下飞行进行审定时,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审定的结冰条件、结冰保护系统正常工作情况下进行下列工作:(1)表明对本章每个要求的符合性,但不包括适用于尾旋的要求和任何需在超过
15、下列速度下进行演示的要求:(i) 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ii) VM0MMo或者不可超越速度(VNE);(iii)申请人演示机身不会结冰的速度。(2)表明在结冰条件下飞行的失速警告方式与非结冰条件时相同。(b)如果申请结冰条件下飞行的审定,则申请人应当提供探测超出申请审定结冰条件的措施,并表明飞机具有避开或者脱离该结冰条件的能力。(c)申请人应当制定运行限制,禁止有意进入未审定的结冰条件飞行,包括起飞和着陆。C章结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3.2200条结构设计包线申请人应当确定结构设计包线,该包线规定了飞机设计和运行参数的范围及限制,并被用于表明符合本章要求。申请人应当考虑可能影响结构载荷、强度、耐久性以及气动弹性的飞机所有设计和运行参数,包括:(a)用以表明符合本章要求的结构设计空速、着陆下沉速度和任何其他空速限制。结构设计空速应当:(I)充分大于飞机失速速度,防止飞机在湍流中失控;(2)为制定实际使用限制空速提供足够的裕度。(b)设计机动载荷系数,该系数不得小于服役经验表明的结构设计包线内可能出现的机动载荷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