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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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

2、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四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二)多次违法或违法

3、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第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第二章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

4、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

5、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

6、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IOOOOO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

7、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十八

8、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Ioo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

9、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IO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

10、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IOOO元以上IOOOO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第四章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

11、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

12、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I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

13、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

14、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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