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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16年3月2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2、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
3、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第十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
4、运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第十三条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第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
5、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第十五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6、提供气象服务;(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A)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第十六条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7、(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第十七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A)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第十八条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
8、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第二节机构的运行条件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六)具有实施
9、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第三节机构的运行要求第二十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
10、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四)工作程序与流程;(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第二十七条民用
11、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一)人员值班情况;(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四)天气会商情况;(五)服务情况;(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
12、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第三堂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
13、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1口教贝;(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
14、管理体系。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三十八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第四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第四堂气象观测与探测第一节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第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
15、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第四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第四十五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