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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199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公布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二)中国大
2、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船舶资料;(三)海运提单样本;(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
3、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务。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格。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