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领导2016年底3号修订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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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1月5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领导2016年底3号修订自2016年5月30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对核心区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2、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

3、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一)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二)我国特有或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

4、面的专家组成。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

5、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第十二条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概况;(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实验区)等;(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6、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第三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7、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四)救护伤病、搁浅或误捕的保护物种;(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

8、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应当按照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第十八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第十九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9、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第二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由原申报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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