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2017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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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水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

2、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局(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第四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

3、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4、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第七条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5、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

6、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第九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7、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对流域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

8、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第十一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谓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

9、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第十四条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第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流域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对其行政复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部备案。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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