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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操作指引第一条本章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市、区)、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律师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的审查操作指引另行规定。第二条本章所称律师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包括:1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2、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3、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律师接受委托对政府清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三条律师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方式:1
2、应邀参加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而举行的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发表口头意见;2、就受托事项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包括出具建议稿、修改稿、法律意见书等。第四条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审查:1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是否在制定部门的权限范围内;2、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事先请示上级部门同意,是否已经取得上级部门批准、同意;3、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其他部门是否同意联合制定。第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审查:1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事项;2、是否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3、是否有违法增
3、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4、是否有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以解释性或其他表述做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5、作出的操作性、具体性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应的原则性条文规定或依据;6、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7、是否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规定的是否合法、合理;8、是否有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相关条款,是否对其废止作出明确规定;9、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行性等问题。第六条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审查:1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听取社会意见;2、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4、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是否存在不能协商一致的分歧;3、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4、是否经制定部门审议通过;5、是否经制定部门首长签署;6、是否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7、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备案;8、是否通过了备案审查。第七条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审查:1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2、是否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3、是否已过适用期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4、制定依据是否已经修改或被废止;5、是否存在其他需要修订、完善、废止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律师对审查提出的意见,要尽可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尽可能提出解决办法、修改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制定部门的职责,是否采纳律师的意见、建议由制定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