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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范围)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城市轨道等轨道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监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轨道交通运营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
2、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轨道交通运营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试运营管理)试运营期间,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和设备供应商,配合运营单位做好设备维修和应急处理工作,保证初期运营或试运营工作顺利进行。试运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五条(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
3、行的状态。第六条(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第七条(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第八条(监管部门职责)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第九条(信息服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二)在车站
4、醒目处公布列车行车时刻表、票价表、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三)在车站提供问询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询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四)需要调整列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第十条(运营单位职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第十一条(环境卫生)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
5、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二条(从业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地方铁路的驾驶人员应取得国家铁路局核发的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第十三条(安全设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要确保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合法、规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
6、业网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第十四条(运营单位职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服务监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7、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价格管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执行政府定价,并公告票价。第十七条(故障处理)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十八条(乘客守则)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铁路旅客乘车须知、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十九条(禁带物品)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
8、、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根据公安部门公布的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在车站内予以张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不听劝阻,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投诉处理)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
9、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安全职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十二条(安全设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第二十三条(协同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的治
10、安秩序。第二十四条(安全保护区检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加强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对在保护区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经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进行下列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查)轨
11、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
12、急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具体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大客流处置)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当轨道交通发生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安全事故处理)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