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docx(3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8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
2、议。第七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第八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第十条保险
3、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第十二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二)保险业务转让协议;(三)保险业务转让程序安排;(四)经营管理受让保险业务的可行性方案;(五)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六)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七)受让方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受让业务对受让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八)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4、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的文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合理实施业务转让方案,妥善处置业务转让相关事宜。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
5、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保险业务,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保险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保险公司转让部分保险业务,涉及保险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进行保险业务转让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第十七条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保险、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本办法。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