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国权〔1994〕41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国权〔1994〕41号).docx(2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国权(1994)41号发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第二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X版税率义录音制品发行数。第三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六十,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四十;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百分之十
2、五。第四条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第五条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第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1994年10月7日国权(1994)65号公布)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录音
3、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均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对于上述两种复制发行情况的付酣标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