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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权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 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XXXX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 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 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 局。第四条XX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 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 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XX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 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XXXX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保护规划第六条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 划和长江、汉江等流
3、域规划编制,报市XX批准后实施。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 区XX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合理的水域面 积、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水生态环 境造成破坏。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功能区划以及易旱区、水资源污染严重 区的范围等内容。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上一层次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事由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及水域范围、水质管理目标调整的,修
4、改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水域 功能使用要求。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 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并征求市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 见。第十条XXXX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种植结 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在易旱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水资 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 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
5、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维护水生态系统。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十二条XXXX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 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工程调度制度,制定区域水工程调蓄计划、 调度计划,报同级XX批准后执行。跨区的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区XX编制,报市XX批准后执行。有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权调度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 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第十四条XXXX应当加强洪水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 间,科学合
6、理利用洪水资源。第十五条XXXX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储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欠的原则,加强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 提高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 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 下水水量在一千
7、五百立方米以下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 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第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通 过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
8、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获得 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水权交易。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 高于核定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 进征收水资源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 收水资源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续二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 标准的,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第二十条 工业取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积极 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9、应当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 备、产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使用和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第二十一条XXXX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灌溉企业和其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 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推进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产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 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XX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 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在地下水禁止
10、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 的,免征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 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费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
11、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 偿。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经有资质 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再生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等,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第四章水污染管理第二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江 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区划,经市XX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
12、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排污口设置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以及江 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的要求。第二十六条从事涉水工程建设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 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 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 等经营场所。区XX对在辖区内江河、湖
13、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建设的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 等经营场所,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 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 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 量。第二十九条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
14、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 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桔秆的综合 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含畜禽养殖场、 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的, 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 污水的排污
15、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 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 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 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快组织城乡污水收集系 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 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
16、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率、处理率 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 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 生的运行费用,应当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XX另行制定。第五章饮用水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 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XX批准,并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 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