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docx(6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她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蕴藏在地表水、地下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以下简称水
2、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湘江
3、、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第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
4、域内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禁止规划兴建妨碍防洪安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第七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第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按照规划进行。不符合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其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微水能的开发利用除外。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5、实行有偿取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移民、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应当编报移民安置、土地补偿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置补偿规定。第十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两年内开工建设。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
6、,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第十五条已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项目,需要改变开发利用权主体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禁止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第十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
7、一配置,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服从防汛抗旱统一指挥,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项目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8、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统一配置的;(二)不服从防汛抗旱统一指挥的;(三)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