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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总队,各森林消防总队:为了加强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火 灾事故发生,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了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7月10日国家消防 救援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国家消防救援局2023年7月14日消防(2023) 72号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 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 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厂房、仓库
2、的消防安全管理。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的厂房、仓 库,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违 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第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 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 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 责任人。第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 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
3、防安全职责,确 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第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 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 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 承租人将租赁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 给次承租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 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出租人、承
4、租人应当保障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 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消防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 果承担责任。第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 安全服务,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第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 安全职责:(-)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 要求;()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 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
5、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但是 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 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 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 消防演练;(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第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出
6、租人、 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并按照 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 助处理。第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合同方有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出租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 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当与租赁厂房、 仓库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相符。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如实提 供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和储存物品的
7、名 称、火灾危险性类别、数量等信息。第十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应当符 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设 置员工宿舍。第十八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 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 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 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厂房生产的 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 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依法 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 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导
8、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租赁厂房内中间仓库和租赁仓库内甲乙类 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 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 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第二十二条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 人使用的,其整体及各自使用部分的平面布置、防火分隔、 安全疏散、装修装饰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租赁厂房、仓库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 采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的数量和宽度。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
9、料分隔租赁厂房、仓库。第二十三条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 人使用的,各方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 公约,开展联合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 练,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第二十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 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 检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 相应的应对措施并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设置消防控制室的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责任人或 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查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是否 依法持证上岗。消防
10、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由出租人、承租 人共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第二十五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 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租赁厂房、仓库不得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设置在租赁厂房内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在 生产加工期间禁止进行动火作业。租赁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仓库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 禁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六条租赁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安全管理制度事先办理审批 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 理人批准
11、,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 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审批手续应当注明动火地点、 时间、动火作业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消防安全措施等 事项。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消防安全责任 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查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 作业的人员是否依法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 度。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检 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严禁在租赁厂房、仓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车辆充 电。第二十八条租赁厂房、仓库使用燃油燃气设备的,应当 建立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用油用气事故应急处置预 案,在明显位
12、置设置用油用气安全标识;燃油燃气管道敷设、 燃油燃气设备安装、防火防爆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施工作业前, 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周边设施、隐蔽工程、 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 如实说明相关情况。第三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内的冷库应当由具备相应工 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 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 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冷库使用易燃、可燃保温隔热材料,严禁私搭乱接 电气线路。第三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按照规定或
13、者根据需 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 备消防装备、器材,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 展消防演练,加强联勤联动。发生火灾后,各方应当立即报警、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引导人员疏散,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四章火灾隐患整改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对在防火巡查、检查 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整改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 范措施;属于出租人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 出租人整改。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 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第三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整改应
14、当符合 以下要求:(-)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时 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报告 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并对整改 完毕的进行确认;(三)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 限和所需经费来源;(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 消防安全;(五)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 可能引发火灾的,将危险部位自行停止使用;(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 品的工业建筑;(二)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 单位和个人;(三)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 单位和个人。第三十六条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 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 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