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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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11月30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

2、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3、保护管理工作。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

4、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第十条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

5、(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等级;(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四)保护措施;(五)奖励与处罚。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6、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

7、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第十五条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第十七条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

8、至60;(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第十八条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o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地费的使用,由

9、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H一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10、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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