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法律保护研究综述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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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的法律保护研究综述报告一、国外研究动态英国最早的商标法于1938年制定。其中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并未规定为犯罪:如该法第4条规定,任何人在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在公开散发的传单或广告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以致在贸易过程中,对该商标注册有关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前述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但1938年商标法规定了针对侵犯商标注册簿的犯罪。该法第59条规定,任何人伪造或指使伪造注册簿登记项目或其副本,或明知登一记项目或其副本属于伪造,仍然提出或指使提出作为证据

2、,应以犯轻罪论。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处以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至于是否重要手段,它记录了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和情况,转让和转移通知,各注册使用人的名称、地址和情况,注册商标的弃权,使用的条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有关注册商标事项。因此,英国对商标注册簿的保护较为重视。英国1994年通过的新的商标法,对英国的商标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其中包括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新商标法规定,可以在英国注册的商标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系列商标、证明商标。上述商标均受到商标法和刑法的保护。根据1994年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而擅自在相同或相近商品的制造、运输、储存、销

3、售等环节中及在相同或相近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至于不公正地利用了注册商标的声誉或者对注册商标的声誉或显著性造成损害的,即被认为是侵权。对于在英国已享有声誉的“驰名商标”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而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也被请人在查封期间要提供担保。美国政府和各州政府可对商标的完全假冒提起刑事诉讼,并对被告做出处理决定。根据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无论谁故意使用(假冒)一个在主簿注册的商标做生意,如果是个人,刑事上应受25万美元的罚金或5年的监禁或者是两者并罚。如果不是个人,应受100万美元的罚金。二、国内研究动态从历史上考查,我国对于商标权实行刑

4、法保护始于1904年,在各国列强的极力敦促下,清政府于1904年9月15日实行了中国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标法规商报注册试办章程,其中对于侵犯商标权的刑事犯罪规定比较详细。1923年5月3日北洋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共44条,其中对商标权的保护重点是刑事责任,共5条,占整个商标法的11. 2%。民国政府自1925年始亦开始商标立法,历经历次修改,后为台湾地区沿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79年刑法典第127条的假冒商标罪。该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1982年8月23

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了规定。1982年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J这个规定有以下特点:一是在保护对象上进行了扩大,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纳入了侵犯商标罪的范围,同时将原刑法规定的“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修改为“他人注册商标”;二是在犯罪主体上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尽管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不能以假冒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特点决定的

6、,毕竟当时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还不太严重。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假冒商标罪与立法时的情形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些犯罪分子趁我国商标刑事立法不完善的时机进行各种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并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同时出现许多立法时尚未出现的新特点、新现象和新问题。由于1979年刑法以及其后的商标法对经济体制改革后频现的商标侵权活动规制滞后,造成了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5月8日作出了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明确确立了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也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

7、体资格。但并没有对个体工商业者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而在实际生活中,个体工商业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另一种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怎样认定和如何把握的问题。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按此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虽有严重的假冒商标行为,也不按假冒商标罪定罪处罚。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

8、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从此确定了无营业执照的个人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扩大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惩治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但是仍然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特别是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之后,国际、国内的新情况都需要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作出调整,以便适应国际、国内情况发展的需要。1993年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决

9、定第9条规定,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三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J该决定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要补充,除了对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和对象、法定刑进行调整外,还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新内容。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我国应加入WTO的形势,及时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把原(商标法第40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规定,修订为第59条,并把原第40条第1款的第1句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修改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描述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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