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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3年3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医养结合第五章扶持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奖励惩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
2、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庭护理、精神慰藉等内容的社会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就近便利、统筹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居家养老
3、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的具体组织和落实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数据资源管理、文化旅游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老
4、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第八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机制,依法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合法权益。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用人单位等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九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
5、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第十条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老年人托养和日间照料需求,并在规划图纸中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予以标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6、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项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明示。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项目的配套建设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配套设施的审批,定期将审批结果推送至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和管理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
7、服务设施。因城乡建设等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确需统筹使用住宅小区配建公共服务用房时,应当确保社区内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减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闲置的厂房、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场所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公益宣传,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选址的解释工作。
8、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选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与建设。第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动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设施的配备和使用指导。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缘石坡道、轮椅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设施实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支持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对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
9、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管理、保健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S)关怀探访、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建或者依托第三方设立具备全托、日托、上门照护等综合功能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设立具备日间照料等功能的居家养老服务站。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规范服务流程,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
10、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七条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应当逐步转型为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拓展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养老服务功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村集体土地、公共用房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及时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提供相应援助。倡导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鼓励专业社会工作者、社区
11、工作者、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第十九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线上线下方式,定期对经济困难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防范意外风险。第二十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运营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服务;运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12、站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服务。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在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养老服务。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养老床位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等服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第二十三条文化旅游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13、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条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家政、教育、健康等行业融合发展,积极培育和发展健康养老、中医药健康服务、健康医疗旅游文化、健康管理信息化、森林康养等康养产业。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监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
14、、远程照护、在线预约支付、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与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平台融合。第四章医养结合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四)根
15、据合作协议,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社区(村)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医生配药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第二十八条支持农村地区乡镇卫生院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设立医疗专区。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机构应当开通便捷通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
16、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五章扶持保障第三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市、区县(市)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养老护理员培训和养老服务评估等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调整为居家养老服务